(2015)湛廉法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李炳登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炳登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廉法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炳登,绰号亚恩,男,1976年7月8日出生于广东省廉江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廉江市。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4月7日被廉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满释放后,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6月17日被本院再次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5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廉江市看守所。廉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廉检公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炳登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廉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何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炳登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李炳登在其住宅(廉江市石岭镇山口村268号),卖给吸毒人员黄某甲1小包毒品海洛因,得款人民币100元。吸毒人员黄某甲与谢某乙当场在被告人李炳登的家中吸食毒品海洛因。同年11月14日11时许,公安人员在被告人李炳登家中将其抓获,并缴获23小包可疑毒品及两块可疑毒品。经鉴定,该23小包可疑毒品净重1.76克,检见海洛因成份;该两块可疑毒品净重8.50克,检见海洛因成份。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并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李炳登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炳登对指控有异议,辩称其没有向黄某甲贩卖毒品,其向黄某甲收取的100元人民币是黄某甲支付给其介绍买卖车辆的中介费,并不是贩卖毒品的毒资。公安机关从其住宅内查扣的毒品也是自己用来吸食,并不是用来贩卖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李炳登在其住宅,向吸毒人员黄某甲贩卖1小包毒品海洛因,得款人民币100元。后吸毒人员黄某甲与谢某乙当场在被告人李炳登的家中吸食毒品海洛因。同年11月14日11时许,公安人员在被告人李炳登家中抓获被告人,并现场缴获23小包可疑毒品及两块可疑毒品。经鉴定,该23小包可疑毒品净重1.76克,检见海洛因成份;该两块可疑毒品净重8.50克,检见海洛因成份。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证人谢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我被抓获的一个多月前,我在廉江市区接到邻村黄某甲的电话,他在电话中叫我开车到石岭镇山口村李炳登家接他。接完电话后,我开摩托车去到山口村找到黄某甲,见到李炳登与黄某甲在一起,黄某甲见到我后对我说,他自己所开的大阳摩托车以650元卖掉了,然后我们三个一起回到李炳登家中。黄某甲向李炳登购买了100元毒品海洛因,然后与我一起在李炳登家的楼梯处吸食,李炳登见到我俩吸食海洛因后,毒瘾发作,也过来参与吸食海洛因,我与黄某甲吸食完海洛因后,我就开着自己的摩托车搭着黄某甲离开了。通过对相片进行了辨认,其辨认出向其与黄某甲贩卖毒品海洛因的李炳登;向李炳登购买毒品的黄某甲。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廉江市石岭镇山口村238号李炳登家。3、搜查笔录,证明公安人员对被告人李炳登家搜查时,从李炳登的卧室内搜出两块毒品海洛因及23小包毒品海洛因、华为手机一台、微型电子称一台及包装用塑料胶纸225张。公安民警当场对以上物品进行扣押。4、扣押清单及相片指认,证明被告人李炳登通过相片指认被扣押的毒品海洛因是其用来贩卖的,被扣的手机、微型电子称、塑料胶纸等物是其作案时使用的工具。5、毒品检验鉴定报告书,证明从李炳登家中查获的可疑毒品24小包,经检验,送检编号为1号的(用红色塑料腊包装的23小包,灰白色固体)检材净重1.76克,送检编号为2号的(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1小包)检材净重8.50克,均检见海洛因成份。6、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抓获被告人李炳登及谢某乙当天,二人的尿液经现场检测,结果均呈阳性。7、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炳登是被动归案。8、被告人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李炳登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9、被告人的前科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李炳登曾因抢劫犯罪两次被判处刑罚。10、被告人李炳登在侦查阶段的三次供述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我本身是吸毒人员,因为自已患有肝硬化,于是就拿家人给我购买药品的钱向一名叫“平姐”的人购买毒品海洛因吸食。我前后共向“平姐”购买了三次毒品用于吸食和贩卖,最后一次是在2014年11月14日花了3500元向她购买了10克毒品海洛因,我三次购买的海洛因毒品的数量共18克,最后一次购买的毒品后来被公安机关扣押了。我贩毒一方面为了赚取毒资,另一方面也是为了筹取治病的费用。我是从2014年10月初开始贩卖毒品的,共贩卖了十几次,具体的次数记不清了。案发的一个多月前的一天中午(具体时间记不清),“高佬”开着一辆残旧的大阳牌摩托车到我村中找到我,对我说要卖掉这辆摩托车,刚好我邻村的“鹅蛋”也到我村里玩。“鹅蛋”了解情况后就了花了650元买下了那辆大阳牌摩托车。随后“高佬”就叫“A”开摩托车来搭他,“A”来到后就和“高佬”及我一起返回到我家中,“高佬”向我购买100元钱的海洛因毒品,我收钱后将毒品海洛因交给“高佬”,“高佬”接过毒品后就和“A”在我家的楼梯间内吸食。我见到他们在吸食毒品,我的毒瘾也发作了,于是我也让“高佬”给了我一点海洛因吸食,“高佬”及“A”吸食完毒品后就驾车离开了。通过对相片进行辨认,其辩认出“高佬”黄某甲及其供述中所提到的“A”青年谢某乙。其本人在审查起诉阶段承认向黄某甲贩卖毒品的事实,但对公安机关从其家中查扣的毒品辩称是用来吸食,并非拿来贩卖。以上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炳登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廉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炳登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炳登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七年至九年的幅度内量刑恰当。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辩称没有向黄某甲贩卖毒品,从其家中查扣的毒品是其用于吸食并非贩卖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归案后对向黄某甲贩卖毒品及从外人手上购进毒品并进行贩卖的事实,已作了多次详细稳定供述,并有证人谢某乙的指证,现场收缴的毒品、微型电子称及包装用具等证据相佐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实被告人实施了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李炳登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炳登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22年11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依法没收销毁;作案使用的微型电子称,华为手机等物,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文佳代理审判员 梁成虎人民陪审员 欧永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源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