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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日照三卓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日照联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德平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三卓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日照联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德平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538号原告:日照三卓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滕兆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扬,日照三卓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日照联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安喜,董事长。被告:王德平,系日照联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副经理。原告日照三卓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日照联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华建筑公司)、王德平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费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滕兆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杨、被告联华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安喜、被告王德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照三卓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系业务关系。被告先后于2014年7月14日、8月6日、8月21日租赁原告的泵车机械设备用于被告承建的高家村安置楼等项目工程。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租赁费7287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付至今。现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7287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联华建筑公司、王德平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从未租赁原告的机械,只与高月国有租赁关系,被告公司在高家村承建安置房时,租赁本村村民高月国的泵车机械设备,口头约定:47米臂泵车租赁费22元-25元/m³,66米臂长泵车租赁费32-35元/m³,工程竣工后付30%,余款2年内付清。被告公司不知道高月国与原告的关系,后来对账时发现高月国使用的是原告公司的单据,其称与原告系挂靠关系。被告公司不认可原告出具的价格,被告公司只支付给高月国租赁费,不同意支付原告租赁费。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德平系被告联华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2014年7月,被告联华建筑公司承揽高家村安置房工程,先后于2014年7月14日、8月6日、8月21日租赁原告的泵车机械。2014年12月4日,经原告与被告公司对账确认:2014年7月14日,66米泵车方量586m³;2014年8月21日,47米泵车方量138m³;2014年8月6日,47米泵车方量962m³;2014年8月21日,66米泵车方量396m³,原告公司员工张杨与被告公司员工秦绪省签字认可,后被告王德平签字,并在对账单单价35元/m³一览标注“待议”。2015年2月,被告王德平收到原告公司发票原件一张,并在该发票复印件上签字,注明发票已收到,该发票复印件载明:“NO:01543829开票日期:2015年2月10日,名称:日照联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货物名称:机械租赁费,数量:2082,价税合计:72870元,出票单位:日照三卓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盖章)等。被告王德平在该发票下方写有“发票已收到联华公司王德平”字样。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于租赁价格进行了协商,确认47米泵车租赁费23元/m³、66米泵车租赁费33元/m³,租赁费共计57706元。还查明:被告辩称其系与高月国发生的租赁关系,从未与原告有业务联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对账单、发票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平等协商基础上建立的租赁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公司租赁原告泵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发票为证,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租赁费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协商租赁费共计57706元,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解其系与高月国发生的租赁关系,但无证据支持,故对其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双方对利息支付没有约定,原告应自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付,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该案被告王德平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要求其支付租赁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日照联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日照三卓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费5770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王德平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2元,减半收取811元,原告负担190元,被告负担6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费XX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惠吉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