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晋民初字第7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行与被告李进俭、陈灼月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行,李进俭,陈灼月,林培容,吴国忠,林茂,林凯,池柳芳,福建鑫豪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黄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翔劲建材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民初字第719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行,住所地晋江市。代表人王清水。委托代理人李楠、颜小芬。被告李进俭,住福安市。被告陈灼月。被告林培容,住福安市,现住晋江市。被告吴国忠。被告林茂,住福安市,现住晋江市。被告林凯。被告池柳芳,住福安市,现住晋江市。被告福建鑫豪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法定代表人吴国忠,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福建省黄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法定代表人陈灼月,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福建省翔劲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法定代表人林凯,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行与被告李进俭、陈灼月、林培容、吴国忠、林茂、林凯、池柳芳、福建鑫豪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下称鑫豪源公司)、福建省黄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下称黄源公司)、福建省翔劲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下称翔劲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楠、颜小芬到庭参加诉讼,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进俭于2013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期限1年,于2014年1月1日到期。合同约定按月归还利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由被告陈灼月、林培容、吴国忠、林茂、林凯、池柳芳、鑫豪源公司、黄源公司和翔劲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进俭已逾期未归还本息。请求判令,1.被告李进俭偿还贷款本金1980276.60元和利息(自违约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陈灼月、林培容、吴国忠、林茂、林凯、池柳芳、鑫豪源公司、黄源公司和翔劲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十被告均未作答辩。审理中,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编号为01408晋江2012年经营贷0001310个人借款/担保合同1份,用于证明被告李进俭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期限至2014年1月1日。2.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1份,用于证明陈灼月、林培容、吴国忠、林茂、林凯、池柳芳、鑫豪源公司、黄源公司和翔劲公司为被告李进俭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3.借款凭证1份,用于证明原告发放200万元贷款给被告李进俭的事实。4.个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4份,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逾期贷款。5.个人贷款借据基本信息2份,用于证明截至2014年1月1日,被告李进俭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80378.6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十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的主张和举证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具有证明力。经庭审举证和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与被告李进俭于2012年12月29日签订编号为01408晋江2012年经营贷0001310个人借款/担保合同1份约定,1.被告李进俭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个人经营。2.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止。3.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65%,即年利率9.9%。4.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5.罚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6.违约责任:借款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贷款人有权单方终止合同,要求借款人清偿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其他的费用,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原告与被告陈灼月、林培容、吴国忠、林茂、林凯、池柳芳、鑫豪源公司、黄源公司和翔劲公司于同日签订编号为01408晋江2012年联保0025号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1份约定,1.被保证的主债权为编号01408晋江2012年经营贷0001310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200万元贷款。2.保证方式:全额连带保证责任。3.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4.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原告依约于2013年1月1日发放给被告李进俭贷款200万元。至2014年1月1日,被告李进俭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80276.6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陈灼月、林培容、吴国忠、林茂、林凯、池柳芳、鑫豪源公司、黄源公司和翔劲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进俭、陈灼月、林培容、吴国忠、林茂、林凯、池柳芳、鑫豪源公司、黄源公司和翔劲公司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李进俭未按期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陈灼月、林培容、吴国忠、林茂、林凯、池柳芳、鑫豪源公司、黄源公司和翔劲公司应依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进俭应于本判决生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行借款本金1980276.6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还款的规定及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陈灼月、林培容、吴国忠、林茂、林凯、池柳芳、福建鑫豪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黄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翔劲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代为清偿后,有权向被告李进俭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06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行负担1006元,被告李进俭、陈灼月、林培容、吴国忠、林茂、林凯、池柳芳、福建鑫豪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黄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和福建省翔劲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志阳代理审判员 许珊妹人民陪审员 谢清温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潘苗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