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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天商初字第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邱美娟与许玲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美娟,许玲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商初字第798号原告:邱美娟。委托代理人:张建彪。被告:许玲珍。委托代理人:袁利生。原告邱美娟与被告许玲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颖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邱美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彪、被告许玲珍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利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美娟起诉称:2013年4月15日,被告许玲珍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了1份借条,当时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许玲珍不定期地向原告邱美娟支付利息,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9500元,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805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许玲珍未偿还剩余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许玲珍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5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邱美娟增加利息部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许玲珍按月利率15‰支付本案借款利息至款付清日止。被告许玲珍辩称:一、本案借款系无息借款:被告许玲珍曾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13年1月初,被告许玲珍向原告合计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由被告许玲珍出具1份借条,借条中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借条中载明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后因被告许玲珍出借给案外第三人的款项无法收回,被告许玲珍与原告邱美娟商量,免去该10万元借款的利息,经原告邱美娟同意,由被告许玲珍于2013年4月15日重新出具借条1份,即本案未载明借款利息的借条。二、2013年4月15日重新出具借条后,被告许玲珍分13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73000元,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27000元未还;三、被告许玲珍曾于2013年11月29日偿还原告邱美娟人民币22500元,并不是原告在诉讼补充所陈述的5000元。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邱美娟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借条1份,证明被告许玲珍向原告邱美娟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二、原告邱美娟前夫张建彪及被告许玲珍的电话录音光盘1份,证明本案借款曾口头约定利率标准为15‰。被告许玲珍对原告邱美娟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一、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本案借款系无息借款;二、对录音光盘的“三性”均有异议,称录音中所涉及的利息是在说2013年1月份出具的借条中曾载明借款利息为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许玲珍向本院提供收条10份,证明被告许玲珍曾分13次向原告邱美娟还款,合计人民币73000元的事实。原告邱美娟对被告许玲珍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一、对2013年11月29日出具的收条,原告邱美娟认为该份收条中载明的22500元是对2013年4月15日出具借条之后至2013年11月29日之间所有还款的结算,即该段时间,被告许玲珍共偿还原告邱美娟人民币22500元,而被告许玲珍于2013年11月29日只偿还原告人民币5000元;二、对其他9份收条均无异议。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借条,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以证明被告许玲珍曾向原告邱美娟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光盘,因被告许玲珍在庭审中对通话录音的时间2014年12月8日(即出具借条的时间2013年4月15日之后)无异议,且被告许玲珍在录音光盘中表示“利息为一分半,利息会慢慢还给你(原告邱美娟),社会上利息要我出条子是不可能的”,因此,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光盘可以与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本案借款曾口头约定利息为按月利率15‰计算,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许玲珍质虽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对此质证意见,本院不予以采信。三、被告许玲珍提供的10份收条,经审查,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其曾偿还原告人民币73000元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许玲珍曾向原告邱美娟多次借款,合计人民币10万元,并于2013年4月15日出具1份借条,借条中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被告双方曾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后,被告许玲珍曾于2013年7月30日偿还原告4500元;2013年9月7日偿还原告1000元;2013年9月26日偿还原告7000元;2013年10月27日偿还原告5000元;2013年11月29日偿还原告22500元;2014年1月3日偿还原告5000元;2014年1月27日偿还原告5000元;2014年3月26日偿还原告5000元;2014年6月5日偿还原告5000元;2014年7月30日偿还原告4000元;2014年9月2日偿还原告3000元;2014年9月29日偿还原告3000元;2015年2月11日偿还原告3000元。上述款项合计民币73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许玲珍再未偿还剩余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许玲珍向原告邱美娟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许玲珍应当在原告催讨的情况下及时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许玲珍归还剩余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被告许玲珍曾分十三次偿还原告73000元,而双方曾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故该笔款项应先抵充利息。按此计算,至2013年9月26日,被告许玲珍应付利息人民币8200元,而被告许玲珍曾偿还原告4500加上1000加上7000元等于人民币12500元,故超过的部分12500元减去8200元等于4300元应充抵本金,故到2013年9月26日,被告许玲珍尚欠原告邱美娟借款本金人民币95700元未还;至2013年10月27日,被告许玲珍应付利息人民币1435.5元,而被告许玲珍偿还原告5000元,故超过的部分5000元减去1435.5元等于3564.5元应充抵本金,故到2013年10月27日,被告许玲珍尚欠原告邱美娟借款本金人民币92135.5元未还;至2013年11月29日,被告许玲珍应付利息人民币1474.17元,而被告许玲珍偿还原告22500元,故超过的部分22500元减去1474.17元等于21025.83元应充抵本金,故到2013年11月29日,被告许玲珍尚欠原告邱美娟借款本金人民币92135.5减去21025.83等于71109.67元未还;至2014年1月3日,被告许玲珍应付利息人民币1208.86元,而被告许玲珍偿还原告5000元,故超过的部分5000元减去1208.86元等于3791.14元应充抵本金,故到2014年1月3日,被告许玲珍尚欠原告邱美娟借款本金人民币71109.67减去1208.86等于69900.81元未还;至2014年1月27日,被告许玲珍应付利息人民币803.86元,而被告许玲珍偿还原告5000元,故超过的部分5000元减去803.86元等于4196.14元应充抵本金,故到2014年1月27日,被告许玲珍尚欠原告邱美娟借款本金人民币69900.81减去4196.14等于65704.67元未还;至2014年3月26日,被告许玲珍应付利息人民币1872.58元,而被告许玲珍偿还原告5000元,故超过的部分5000元减去1872.58元等于3127.42元应充抵本金,故到2014年3月26日,被告许玲珍尚欠原告邱美娟借款本金人民币65704.67减去3127.42等于62577.25元未还;至2014年6月5日,被告许玲珍应付利息人民币2190.2元,而被告许玲珍偿还原告5000元,故超过的部分5000元减去2190.2元等于2809.8元应充抵本金,故到2014年6月5日,被告许玲珍尚欠原告邱美娟借款本金人民币62577.25减去2809.8等于59767.45元未还;至2014年7月30日,被告许玲珍应付利息人民币1613.72元,而被告许玲珍偿还原告4000元,故超过的部分4000元减去1613.72元等于2386.28元应充抵本金,故到2014年7月30日,被告许玲珍尚欠原告邱美娟借款本金人民币59767.45减去2386.28等于57381.17元未还;至2014年9月2日,被告许玲珍应付利息人民币946.79元,而被告许玲珍偿还原告3000元,故超过的部分3000元减去946.79元等于2053.21元应充抵本金,故到2014年9月2日,被告许玲珍尚欠原告邱美娟借款本金人民币57381.17减去2053.21等于55327.96元未还;至2014年9月29日,被告许玲珍应付利息人民币719.26元,而被告许玲珍偿还原告3000元,故超过的部分3000元减去719.26元等于2280.74元应充抵本金,故到2014年9月29日,被告许玲珍尚欠原告邱美娟借款本金人民币55327.96减去2280.74等于53047.22元未还;至2015年2月11日,被告许玲珍偿还人民币3000元,故被告许玲珍已支付113天的利息,因此,被告许玲珍已付息至2015年1月12日。原告邱美娟诉称,被告许玲珍曾于2013年11月29日仅支付原告5000元,2013年11月29日出具的收条中载明的22500元系对之前所有还款的结算,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意见,本院不予以采信。被告许玲珍辩称,本案借款系无息借款,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许玲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邱美娟借款本金人民币53047.22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5年1月13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10元,减半收取905元,由原告负担400元,由被告负担5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81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方颖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杨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