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中刑一终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熊福才、熊福海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福才,熊福海,熊福星,熊景顺,熊福刚,刘盛林,黄惠芬,熊福珍,熊招权,刘如武
案由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玉中刑一终字第88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福才,男,1979年8月1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博白县。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福海,男,1991年6月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博白县。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福星,男,1989年8月1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博白县。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熊景顺,男,1957年6月1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文盲,农民,住博白县。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熊福刚,男,1980年3月1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博白县。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盛林,男,1980年5月2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博白县。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黄惠芬,女,1971年6月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博白县。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熊福珍,男,1968年6月2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博白县。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熊招权,男,1988年5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博白县。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如武,男,1985年1月1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博白县。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熊福才、熊福海、熊福星、熊景顺、熊福刚、刘盛林、黄惠芬、熊福珍、熊招权、刘如武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2015)博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熊福才、熊福海、熊福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材料,讯问上诉人熊福才、熊福福海、熊福星,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9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熊福才的女儿熊某6因患病被老师急送到卫生院救治,经医护人员全力抢救无效死亡。熊福才认为熊某6的死亡系医院的责任,纠集、组织被告人熊福海、熊福星、熊景顺、熊福刚、刘盛林、黄惠芬、熊福珍、熊招权、刘如武等人到卫生院进行哄闹,并在医院内张贴标语、关某医院大门,把棺材放在医院大门通道上阻碍他人进出,燃放鞭炮和烧香纸,打砸医院财物,拉扯、辱骂医护人员,时间长达一天多,扰乱了医院的正常工作、生活,致使医院工作无法进行,给国家和社会造成严重损失。经估价,被毁坏的财物价值人民币1515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证人陈某、何某、范某1、冯某1、冯某2、冯某3、罗某、杨某、梁某、韦某、邓某、庞某、刘某1、黄某、许某、阮某、熊某1、熊某2、刘某2、范某2、熊某3、熊某4、熊某5、刘某3、刘某4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疾病证明书,24小时入院死亡记录,抢救记录,危重患者护理记录单,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视频监控截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熊福才、熊福海、熊福星、熊景顺、熊福刚、刘盛林、黄惠芬、熊福珍、熊招权、刘如武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还认定,案件审理中,经有关部门的调解,被告人熊福才的妻子阮某与博卫生院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卫生院对被告人熊福才、熊福海、熊景顺、熊福刚、刘盛林、黄惠芬、熊福珍、熊福星、熊招权、刘如武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对上述人员从轻处罚。该事实有协议书和博白县卫生院、中共博白县英桥镇委员会、博白县英桥镇人民政府、博白县英桥镇新圩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材料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熊福才、熊福海、熊福星、熊景顺、熊福刚、刘盛林、黄惠芬、熊福珍、熊招权、刘如武伙同他人聚众扰乱医院正常生活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医院的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告人熊福才在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中纠集、组织人员,起带头作用,系首要分子;被告人熊福海、熊福星、熊景顺、熊福刚、刘盛林、黄惠芬、熊福珍、熊招权、刘如武积极参加,起重要作用,均系积极参加者,但熊福海、熊福星的作用相对其他积极参加者较大。熊福才、熊福海、熊福星、熊景顺、熊福刚、刘盛林、黄惠芬、熊福珍、熊招权、刘如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又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景顺、熊福刚、刘盛林、黄惠芬、熊福珍、熊招权、刘如武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熊景顺、熊福刚、刘盛林、黄惠芬、熊福珍、熊招权、刘如武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熊福才、熊福海、熊福星、熊景顺、熊福刚、刘盛林、黄惠芬、熊福珍、熊招权、刘如武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熊福才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二、被告人熊福海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三、被告人熊福星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四、被告人熊景顺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五、被告人熊福刚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六、被告人刘盛林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七、被告人黄惠芬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八、被告人熊福珍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九、被告人熊招权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十、被告人刘如武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熊福才、熊福海、熊福星上诉提出,其三人与其他同案人作用相当,原判对其三人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再处以更轻的刑罚,并适用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属实,且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熊福才、熊福海、熊福星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福才、熊福海、熊福星伙同原审被告人熊景顺、熊福刚、刘盛林、黄惠芬、熊福珍、熊招权、刘如武等人聚众扰乱医院正常生活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医院的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在扰乱社会秩序犯罪中,被告人熊福才纠集、组织人员,起带头作用,系首要分子;被告人熊福海、熊福星、熊景顺、熊福刚、刘盛林、黄惠芬、熊福珍、熊招权、刘如武积极参加,起主要作用,均系积极参加者,但熊福海、熊福星的作用相对于其他积极参加者较大。熊福才、熊福海、熊福星、熊景顺、熊福刚、刘盛林、黄惠芬、熊福珍、熊招权、刘如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又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熊福才、熊福海、熊福星上诉提出其三人的犯罪情节与其他同案人相当,请求本院对其三人改判更轻的刑罚,并适用缓刑,经核查,熊福才在本案中起组织、纠集人作用,是首要分子,起最主要作用;熊福海在本案中参与写标语、用医院门口警示牌打医院内的宣传栏,砸玻璃,燃放鞭炮;熊福星写标语,贴标语并燃放鞭炮,其二人相对于其他哄闹静坐的同案犯作用要大,三上诉人提出其犯罪作用与其他同案人作用相当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审法院根据三上诉人在本案中的犯罪地位、作用以及其对社会的危害后果,对三上诉人不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是恰当的。二审期间,三上诉人没有提供新的从轻处罚事实和理由,请求本院对其处以更轻的刑罚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能再对其从轻处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苏 微代理审判员 梁 凤代理审判员 罗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宁玉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