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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无民初字第00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2015)无民初字第00311号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刚,魏珍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无民初字第00357号原告刘玉刚,男,1977年12月29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无极县彭村人,住本村,身份证号1323241977********。被告魏珍,女,1977年9月13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无极县大召村人,住本村,身份证号130130199709132129.原告刘玉刚与被告魏珍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全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刚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被告婚前认识仅半月,了解不够,没有感情基础,婚后被告没有与我共同生活之意,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2014年4月分居至今。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经调解撤诉,撤诉后双方未能和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彩礼30000元。被告魏珍辩称,2014年5月1日原被告分居,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不同意返还彩礼30000元。要求原告赔偿损失50000元。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是否成立。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4)无民初字第0080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2、原被告媒人苏彩英、刘英娟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30000元的事实。3、无极县南流乡彭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因给付被告彩礼给原告家庭造成生活困难的事实。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3年11月份经苏彩英、刘英娟介绍认识,2013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2014年5月1日左右原被告分居,婚前原告经媒人给付被告彩礼30000元。原告曾于2014年7月份起诉与被告离婚,后经调解撤诉,撤诉后原被告双方关系并未改善。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没有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撤回起诉。撤诉后双方仍未和好,夫妻关系并未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由此看来,原被告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婚前给付并造成生活困难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数额较大,给原告生活造成一定困难,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原被告曾共同生活一段时间,返还彩礼金额可酌情减少,以返还被告彩礼24000元为宜。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50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玉刚与被告魏珍离婚。二、被告魏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玉刚彩礼款24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玉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全振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范炯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