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一终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王唯静、傅吕强、赵桂兰抵押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唯静,傅吕强,赵桂兰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一终字第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唯静,女,怒族,1986年12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维镖,云南冰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傅吕强,男,汉族,1987年12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蔡芳,云南冰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桂兰,女,汉族,1968年4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继华,云南海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王唯静、傅吕强因与被上诉人赵桂兰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4)五法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1月25日,赵桂兰与吕源义、王唯静、傅吕强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由吕源义向赵桂兰借款12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同时王唯静提供其所有的位于昆明市寻甸县金所乡天生桥村的房产,合同中注明“房产证未办理”;由傅吕强提供其所有的位于昆明市东川区铜都镇白云街83号1栋401号房产,为吕源义的上述借款作为抵押担保。协议第四条约定:“丙方(即王唯静、傅吕强)承诺:上述抵押房产无其他债权债务纠纷,以及所有权纠纷,并在借款期间,提供有效抵押担保,并为此承担相应法律及违约责任,上述情况一旦出现,甲方(即赵桂兰)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同期实现抵押权。”协议签订当时,王唯静、傅吕强将上述抵押财产涉及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件交由赵桂兰持有。但签约至今,双方均未到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现赵桂兰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一、王唯静、傅吕强在其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价值内,对原告��借的1200000元借款本息及诉讼费、保全费等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王唯静、傅吕强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一审法院认为:赵桂兰和债务人吕源义及王唯静、傅吕强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当事人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王唯静、傅吕强作为抵押人,以自己所有的房产提供抵押,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以及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其应当为赵桂兰提供合法有效的抵押担保,由此可确定两被告负有将抵押物办理登记使之有效成立的义务。故两被告辩解办理抵押登记是双方义务的观点不成立。其次,王唯静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屋虽然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但该房屋所涉及的土地已经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依法属于可以进行抵押的财产,故对王唯静的辩解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规定登记生效的抵押合同签订后,抵押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绝办理抵押登记致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抵押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两被告未为赵桂兰办理抵押登记致使其抵押不成立,两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应当在抵押物价值的范围内赔偿赵桂兰的损失。至于赵桂兰的损失,因债务人吕源义实际并未履行债务,故应当包含生效判决书确认的吕源义应当偿还的1200000元借款本金,以及从2011年3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723249.42元及诉讼费15600元、保全费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王唯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位于昆明市寻甸县金所乡天生桥村的6-120-4-82号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价值范围内对吕源义所欠原告赵桂兰的借款本金1200000元、利息723249.42元、诉讼费15600元、保全费5000元承担赔偿责任;二、由被告傅吕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位于昆明市东川区铜都镇白云街83号1栋401号房屋的价值范围内对吕源义所欠赵桂兰的借款本金1200000元、利息723249.42元、诉讼费15600元、保全费5000元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56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唯静、傅吕强承担。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王唯静、傅吕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赵桂兰的一审全��诉讼请求。其上诉的事实与理由为:一、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被上诉人于2012年就以上诉人和债务人吕源义为被告,要求确认被上诉人对昆明市寻甸县金所乡天生桥的房产以及昆明市东川区铜都镇白云街83号1栋401号房产的抵押权,并依法行使抵押权为由起诉到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以抵押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上诉人的抵押权不成立为由驳回了被上诉人的诉求。现被上诉人再次以相同事实及理由提起诉讼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二、一审判决的结果是上诉人对借款承担赔偿责任,但实质却是判决了上诉人在担保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责任,明显属于担保责任。上诉人之前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实现抵押权,之前的判决已经明确了抵押权不成立,但一审法院在认定被上诉人不享有抵押权的情况下,再判决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明显错��。三、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负有将抵押物办理登记使之有效成立的义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的时候就将相关的证书全部交给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对抵押房产均应承担办理抵押登记的义务,而并非上诉人单独承担此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从没有要求过上诉人履行抵押登记义务,双方在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的时候也没有约定必须办理抵押登记,一审法院将抵押登记的义务全部认定由上诉人负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上诉人不存在违约情形,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在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的时候,被上诉人已经明确知道上诉人王唯静的房产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但仍然同意用该房产做抵押担保,上诉人王唯静没有过错,不存在违约情形,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五、被上诉人的损失不确定,一审法院判决赔偿损失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而且债务人吕源义并没有经有效执行程序认定无财产可供执行,如果按照生效的民间借贷纠纷判决,被上诉人就可能从债务人及上诉人处获得双份赔偿,被上诉人就构成不当得利。六、一审法院对利息的计算方式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赵桂兰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上诉人王唯静提出以下异议:位于昆明市寻甸县金所乡天生桥村的6-120-4-82号土地上的房产未办理过房产证,只办理过土地使用权证,故该房产不应作为抵押物。除此之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确认的其他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王唯静提出的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上诉人王唯静位于昆明市寻甸县金所乡天生桥村的房产虽未办理房产证,但具有土地使用权证,该土地上的房屋可以作为抵押财产,故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异议不予确认。综上,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一致。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被上诉人提出的诉请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二、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承担因抵押权未能设立的违约责任?本院认为:针对争议焦点一,本案被上诉人提出的诉请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案被上诉人提出的诉请是要求上诉人就未��实现抵押权所产生后果承担违约责任,而在被上诉人起诉债务人吕源义、本案二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上诉人起诉要求的是由债务人吕源义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及实现抵押权,本案的事实及法律关系与五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五法北民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内容均不一致,本案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故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针对争议焦点二,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承担抵押权未能设立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及债务人吕源义所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中的约定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上诉人虽提出抵押的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抵押借款协议书》中第四条也约定了上诉人所提供的抵押房产无其他债权债务纠纷以及所有权纠纷,并在借款期间为向甲方所借款项提供有效抵押担保,并为此承担相应法律及违约责任。依据该条约定,上诉人应积极履行办理抵押登记的义务,虽上诉人将所涉抵押房产的权属证书交由被上诉人,但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向被上诉人提出过要求办理登记手续而被上诉人不予办理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规定,法律规定登记生效的抵押合同签订后,抵押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绝办理抵押登记致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抵押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应按《抵押借款协议书》的约定以抵押物的价值为限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方式,应以被上诉人所受损失为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上诉人应以抵押物价值为限,就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就赔偿方式及利息计算等所提异议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上诉人王唯静、傅吕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郑会利代理审判员 符圆圆代理审判员 邓林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寸杨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