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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硚口刑初字第00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硚口刑初字第00416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职业。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硚检公诉刑诉(2015)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4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武汉市硚口区宝丰二路与解放大道交汇处,因交通纠纷与被告人刘某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王某将被害人刘某打伤,经鉴定刘某被致伤头面部及腰背部,致I级脑外伤、L1-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某抓获。2015年1月25日,被告人的家属与被害人刘某之间达成谅解,赔偿了被害人刘某的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叶某的证言、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谅解协议、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在本院审理期间,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具有悔罪表现,其所在辖区矫正机关出具了愿意对被告人王某监管的材料,对被告人王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龚文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方一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