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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商初字第1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王秀英与周童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英,周童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1104号原告:王秀英。被告:周童彤。原告王秀英与被告周童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国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童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4月8日被告周童彤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要求:1、判令被告周童彤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偿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4年4月8日由被告周童彤出具的借条一张,金额5000元。对上述证据,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视为放弃抗辩权。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诉称中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周童彤尚欠原告王秀英借款人民币5000元事实清楚,其理应及时如数归还,拖欠不还系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童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周童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秀英借款人民币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偿付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公告费350元,合计人民币375元,由被告周童彤负担。被告周童彤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县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黄国振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 张江超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