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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龙商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王林武与俞民、方庭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林武,俞民,方庭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龙商初字第208号原告:王林武。被告:俞民。被告:方庭友。原告王林武与被告俞民、方庭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林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民、方庭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林武起诉称:2010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由被告方庭友提供担保。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书面约定,口头约定若出借人需收回钱款提前10天告知。借款发生后,二被告却始终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后原告于2013年5月就本案借款向龙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双方在案件开庭前达成了分期还款协议,原告遂撤诉。之后,二被告并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俞民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6000元(按月利率20‰自2010年5月4日计算至2014年12月4日,扣除已支付的6000元)。被告俞民、方庭友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俞民于2010年5月4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俞民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并由被告方庭友提供担保的事实;2.(2013)丽龙商初字第29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4月8日就本案借款向龙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于2013年4月26日撤诉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予以认定。被告俞民、方庭友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已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俞民于2010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由被告方庭友提供担保,双方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嗣后,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于2013年4月8日曾就本案借款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撤诉。嗣后,二被告仍怠于履行还款义务,遂再次涉诉。本院认为:原告王林武与被告俞民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对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俞民未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方庭友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但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借款逾期后,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3年4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诉讼时效为两年。因此,被告方庭友仍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俞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林武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6000元;二、方庭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俞民、方庭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潘黎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