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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民三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王贵京、徐汉峰等与郭元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贵京,徐汉峰,朱庆胜,郭元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三初字第28号原告:王贵京。原告:徐汉峰。原告:朱庆胜。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景红、杨柳,山东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元军。委托代理人:李远波,山东合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平安财保滨州公司”),负责人李伟,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路南480号平安大厦。委托代理人:蒋艳忠、高峰,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庆胜、王贵京、徐汉峰与被告郭元军、平安财保滨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庆胜、王贵京、徐汉峰的委托代理人杨柳,被告郭元军的委托代理人李远波,被告平安财保滨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汉峰、朱庆胜、王贵京诉称,2014年5月12日18时许,原告朱庆胜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载原告王贵京、徐汉峰)沿莒南县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与南环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对行的被告郭元军驾驶的鲁M×××××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朱庆胜、王贵京、徐汉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9527元。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分别为:其中王贵京的损失为医疗费113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6天×30元/天)、护理费1283元(26天×49.35元/天)、误工费9919元(201天×49.35元/天)、伤残赔偿金21240元(212400元×10%)、交通费78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原告徐汉峰的损失为医疗费6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天)、护理费2221元(45天×49.35元/天)、误工费9919元(201天×49.35元/天)、伤残赔偿金21240元(212400元×10%)、交通费39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原告朱庆胜的损失为医疗费20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6天×30元/天)、护理费345元(7天×49.35元/天)、误工费740元(15天×49.35元/天)、交通费180元、车损5290元、法医鉴定费310元、清障费200元;被告平安财保滨州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属实,我公司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程序性费用。被告郭元军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我方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18时许,原告朱庆胜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载原告王贵京、徐汉峰)沿莒南县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与南环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对行的被告郭元军驾驶的鲁M×××××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朱庆胜、王贵京、徐汉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同年5月23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作出临公交莒认字(2014)第23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朱庆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郭元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贵京、徐汉峰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王贵京伤后入住莒南县中医医院,住院26天,出院结算费用11349.4元;朱庆胜伤后入住莒南县中医医院,出院结算费用2038.2元;原告徐汉峰伤后入住莒南县中医医院,住院13天,出院结算费用6002.9元,门诊花费330元。临沂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诚证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945号关于王贵京伤残程度等事项鉴定意见书,王贵京之损伤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护理时限为14日;临沂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诚证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944号关于徐汉峰伤残程度等事项鉴定意见书,徐汉峰之损伤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护理时限为45日;临沂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诚证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946号关于朱庆胜误工损失日等事项鉴定意见书,朱庆胜之损伤误工损失日为15日,护理时限为7日。被告平安财保滨州公司对原告王贵京、徐汉峰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经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王贵京、徐汉峰之损伤均构成十级伤残。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经莒南县价格认定中心评定,损失总价值为5290元。另查明,鲁M×××××号小型轿车所有人及驾驶人为郭元军,车辆在平安财保滨州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一份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农村居民的误工费为49.3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交通费票据、法医鉴定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清单、护理人员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认定朱庆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郭元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贵京、徐汉峰不承担事故责任,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鲁M×××××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滨州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被告平安财保滨州公司首先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按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被告郭元军应对原告朱庆胜、王贵京、徐汉峰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鲁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滨州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原告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损失,应由平安财保滨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内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原告朱庆胜的损失,关于医疗费,共计2038元有相应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天,计为180元(30元/天×6天);关于误工费,误工时间酌15天,按农村标准计算为740元(49.35元/天×15天);关于护理费,护理时限7天,按农村标准计算为345.45元(49.35元/天×7天);关于交通费,酌定为120元;关于法医鉴定费、清障费,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车损,原告提供的价格评估报告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徐汉峰的损失,关于医疗费,其中6332.9元有相应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3天,计为390元(30元/天×13天);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21240元(212400元×10%);关于误工费,原告存在评残迟延,误工时间本院酌定为住院天数加90天,按农村标准计算为5083.05元(49.35元/天×103天);关于护理费,护理时间为45天,按农村标准计算为2220.75元(49.35元/天×45天);关于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6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为1000元;关于鉴定费,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徐汉峰的损失,关于医疗费,其中6332.9元有相应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3天,计为390元(30元/天×13天);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21240元(212400元×10%);关于误工费,原告存在评残迟延,误工时间本院酌定为住院天数加90天,按农村标准计算为5083.05元(49.35元/天×103天);关于护理费,护理时间为45天,按农村标准计算为2220.75元(49.35元/天×45天);关于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6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为1000元;关于鉴定费,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王贵京的损失,关于医疗费,其中11349.4元有相应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6天,计为780元(30元/天×36天);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21240元(212400元×10%);关于误工费,原告存在评残迟延,误工时间本院酌定为住院天数加90天,按农村标准计算为5724.6元(49.35元/天×116天);关于护理费,护理时间为26天,按农村标准计算为1283.1元(49.35元/天×26天);关于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为1000元;关于鉴定费,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朱庆胜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9223.7元,其中医疗费20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误工费740.25元、护理费345.45元、法医鉴定费310元、交通费120元、车损5290元、清障费200元;原告徐汉峰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37681.7元,其中医疗费633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伤残赔偿金21240元、误工费5083.05元、护理费2220.75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26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原告王贵京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43077.1元,其中医疗费1134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伤残赔偿金21240元、误工费5724.6元、护理费1283.1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庆胜医疗费1033元,误工费740.25元、护理费345.45元、交通费120元、车损2000元;赔偿原告徐汉峰医疗费3212元、伤残赔偿金21240元、误工费5083.05元、护理费2220.75元、交通费26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赔偿原告王贵京医疗费5755元、伤残赔偿金21240元、误工费5724.6元、护理费1283.1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赔偿金额共计72757.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庆胜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等共计1342.5元;赔偿原告徐汉峰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053.3元;赔偿原告王贵京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912.2元;三、原告朱庆胜尚有剩余损失法医鉴定费310元、清障费200元,原告徐汉峰法医鉴定费1200元,原告王贵京法医鉴定费1200元,以上赔偿金额共计2910元由被告郭元军赔偿873元;四、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至三项判决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88元由被告郭元军负担1688元,原告朱庆胜、王贵京、徐汉峰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本迎审 判 员  王世珍人民陪审员  杨 颖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葛寒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