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李文艳与康平县房产住宅建筑公司、康平县房产住宅建筑公司第十项目经理部、曹中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艳,康平县房产住宅建筑公司,康平县房产住宅建筑公司第十项目经理部,曹中显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康民初字第196号原告:李文艳,女,1954年8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址辽宁省康平县。委托代理人:许华,男,196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康平县康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址康平县。被告:康平县房产住宅建筑公司,住所地康平县。法定代表人:李子敬,该公司经理。被告:康平县房产住宅建筑公司第十项目经理部,住所地康平县康平镇含光街。负责人:曹中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尹国君,男,1971年9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址康平县康平镇刀兰套海村。被告:曹中显,男,1962年6月8日出生,汉族,康平县房产住宅建筑公司第十项目经理部经理,住址康平县康平镇农机校院内。委托代理人:尹国君,男,1971年9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址康平县康平镇刀兰套海村。原告李文艳与被告康平县房产住宅建筑公司(以下简称房产住建公司)、康平县房产住宅建筑公司第十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房产第十项目部)、曹中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新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9日和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文艳及委托代理人许华、被告房产第十项目部委托代理人尹国君、被告曹中显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国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产住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艳诉称:2006年,原告交清房款后被告一直未给原告办理房产证,并且未给付原告税务发票,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销售不动产发票00063705,并且协助原告办理过户。被告房产住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庭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被告房产第十项目部辩称:我同意给原告发票,但是原告二楼房子是违建房,只有原告将二楼违建房解决后我才给付原告发票并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被告曹中显辩称:我与原告已经庭外达成和解,和解协议内容为我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后,原告自愿给付我5000元,现在原告已经领取了房屋的房产证,且我已经收到了5000元。至于原告所述房屋产权证上的四层是指这栋楼整体是四层,房产局是按照有关部门规定办理的产权证,合理合法。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6日,原告李文艳与被告房产第十项目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房产第十项目部将位于康平县康平镇西岭街826栋(东-19),面积为99.43平方米房屋以150,000元的价款出售给原告,原告以现金方式一次性付清。2015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曹中显签订协议书一份,其中乙方为李文艳,甲方为曹中显,协议书中约定:“甲方协助乙方办理房屋登记手续,如果乙方得到自己的房屋所有权证,乙方的伍仟元归甲方所有;如果甲方不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上述伍仟元返还给乙方”。2015年3月23日,原告已经领取了位于康平县康平镇西岭街826栋(东-19)的房屋所有权证。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被告提供的身份证、房屋买卖合同、协议书、房产证复议件、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解决民事纠纷,由人民法院通过行使审判权解决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争议,是民事诉讼的本质特征。本案中,原告李文艳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但是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文艳与被告曹中显已经签订协议书,被告已经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协助原告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且原告实际已经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故原、被告之间已经无争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文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退回原告李文艳。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新余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董 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