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北民初字第8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黄英光与赵丕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北民初字第813号原告黄英光。委托代理人庞绍禧,玉林市玉州区玉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丕建,成年。原告黄英光与被告赵丕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倾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温秋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庞绍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丕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英光诉称,2007年9月23日,被告借到原告现金70000元,为此,被告立写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自2014年起,原告无数次向被告追偿借款本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本金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赵丕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黄英光与被告赵丕建是朋友关系。2007年9月23日,被告因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70000元,双方未约定有利息,由被告立写借据交原告收执。但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偿还借款,被告遂于2013年春节期间偿还原告5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黄英光与被告赵丕建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但被告借款后除偿还5000元外,余款未予偿还,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借款时双方未约定有利息,被告已经偿还的5000元应认定为偿还本金,故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借款65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丕建偿还原告黄英光借款65000元;二、驳回原告黄英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775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赵丕建负担750元。上述所确定的履行义务,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王倾心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温秋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