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民一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黎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一初字第233号原告谢某某,男,1974年12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欧阳可明,赣州市南康区泰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黎某某,女,1974年1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毓德,赣州市南康区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谢某某诉被告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虽生育了两个子女,但双方自2011年12月开始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2009年双方在老家兴建房屋欠债4万元,该欠款应共同负担。故诉至法院要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各半分割,债务4万元各半承担;2、婚生男孩谢某乙归原告抚养,婚生女孩谢某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被告辩称,答辩人不同意离婚,双方结婚时间长,且生育了两个小孩,具备感情基础;原告在婚姻中存在过错,且对被告有家庭暴力的行为,其应改正错误,共同把家庭建设好;原告诉称欠债务4万元不属实,原告一直在外务工,肯定有存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1999年1月29日生育女孩谢某甲,2003年3月3日生育男孩谢某乙。双方于2009年在南康区蓉江街道办事处莲花村建有三层房屋一栋(未经审批)。原告陈述有债务4万元,被告陈述有债权29000元,但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结婚证、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是经合法登记、自愿结婚的夫妻,结婚时间较长,且婚后生育了两个孩子,夫妻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希望双方能够珍惜夫妻感情,在婚姻生活中加强沟通、相互包容,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向法庭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陈久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