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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鲤民初字第5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郑其昆与吴志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其昆,吴志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鲤民初字第5169号原告郑其昆,男,汉族,1980年1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永春县。委托代理人:骆东如,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耿川,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志刚,曾用名吴志养,男,汉族,1962年11月27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原告郑其昆与被告吴志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其昆的委托代理人赵耿川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骆东如未到庭。被告吴志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其昆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0年期间陆续向原告购买水泥。2011年1月24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确认共结欠原告水泥款人民币28771元。结算后,被告仅偿还水泥款人民币7000元,尚欠水泥款人民币21771元。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人民币2177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志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4日,被告出具一份《对账单》给原告,《对账单》载明:“兹经核对截止2011年1月24日结欠人民币¥28771元大写贰万捌仟柒佰柒拾壹元零角零分欠款人:吴志刚发货人;郑其昆2011年元月24日。”出具《对账单》后,被告共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7000元,尚欠货款人民币21771元未付。2014年10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还款付息。上述事实,除原告当庭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一份为证,被告吴志刚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被告出具的一份《对账单》为证,事实清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出具《对账单》后,仅支付货款人民币7000元,尚欠货款人民币21771元未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人民币21771元,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付款时间,被告在收取货物后未支付原告价款,被告应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志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志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其昆货款人民币21771元及该款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4元,由被告吴志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南代理审判员  黄聪利人民陪审员  李 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周戴龙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