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民管异初字第00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第一太平戴维斯物业顾问(北京)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吴辉,徐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第一太平戴维斯物业顾问(北京)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吴辉,徐斌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区法民管异初字第00293号原告第一太平戴维斯物业顾问(北京)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权路27号新华国际大厦3504-2,组织机构代码56346184-7。法定代表人胡裕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笑,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辉,男,汉族,1975年6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徐斌,女,汉族,1964年8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任师漫,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第一太平戴维斯物业顾问(北京)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被告吴辉、徐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吴辉、徐斌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被告吴辉、徐斌的住所地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要求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原告第一太平戴维斯物业顾问(北京)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被告吴辉、徐斌未按约交纳物业管理费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涉案房屋位于重庆市渝中区,原告住所地为重庆市渝中区XX路XX号。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未举示关于双方就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的证据,而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告为接收货币一方,故原告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本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被告陈美芳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吴辉、徐斌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吴辉、徐斌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莉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艾志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