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蜀民一初字第00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笪春华与时应红、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笪春华,时应红,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0734号原告:笪春华,男,汉族,1958年8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方达夫,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言,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时应红,男,汉族,1971年3月5日出生,个体工商户。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责人:徐如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凤凯,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赵玉柱,该公司员工。原告笪春华与被告时应红、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笪春华的委托代理人方达夫、张言,被告时应红,中银保险的委托代理人谢凤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笪春华诉称:2014年5月29日17时30分,被告时应红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在琥珀山庄内琥珀大道逆向停车,起步后由北向南逆向行驶时,与由南向北笪春华驾驶的皖A×××××号普通摩托车碰撞,致两车受损,笪春华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时应红负全部责任,笪春华无责任。事发当天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住院14天。2014年12月4日原告又因左肘外伤术后内固定物存留6月,到医院住院治疗12天。2014年12月26日经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左上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被告时应红是事故车辆所有人,在被告二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时应红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23016元(医疗费17269.80元,误工费37464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09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鉴定费1800元,道路清障费80元);2、被告二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残疾赔偿金数额变更为49678元,各项损失总额变更为126466元。原告笪春华对其诉称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告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事实,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3、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4、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2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及持续误工的情况;5、医疗费票据3张、病人费用清单2份、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医疗费17269.8元及鉴定产生1800元费用;6、工资表1份、出租车票据若干,证明原告月工资6244元,因受伤治疗存在误工损失及交通费损失的事实;7、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及三期情况;8、道路清障施救费票据5张,证明原告支付车辆清障施救费80元;9、证明1份,证明原告月工资为6486元。被告时应红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二处投保,相关费用应由被告二予以赔偿。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被告时应红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被告中银保险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数额过高,由法院依法核减。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中银保险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被告中银保险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的委托依法出具皖新莱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261号鉴定意见书1份。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5、证据6的工资表、证据7至9,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因不能同时具备证据的上述三性,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皖新莱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261号鉴定意见书,符合证据的上述三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17时30分,被告时应红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在琥珀山庄内琥珀大道逆向停车,起步后由北向南逆向行驶时,与由南向北笪春华驾驶的皖A×××××号普通摩托车碰撞,致两车受损、笪春华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蜀山大队认定,时应红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5医院救治,诊断为左尺骨鹰嘴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擦伤、皮肤湿疹等,入院完善相关检查予以左上肢悬吊固定制动,2014年6月6日在臂丛麻醉下行左尺骨鹰嘴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伤情稳定后于2014年6月12日出院(住院14天)。出院后原告多次门诊复查。2014年12月4日原告再次入院行内固定取出术,原告伤情稳定后于2014年12月16日出院(住院12天)。原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7269.80元,其中包含时应红垫付2000元。原告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损坏,产生清障施救费80元。2014年12月26日,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受笪春华的委托对其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笪春华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上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休息期为18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中银保险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的委托依法出具皖新莱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26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笪春华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尺骨鹰嘴骨折遗留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的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皖A×××××号车所有人系时应红,该车在中银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系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务员,月工资收入6486元。原告主张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其误工损失共计37464元。中银保险抗辩称原告是政府机关在编工作人员,原告未能提供事发后其工资实际扣发的相关证据,无法证实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情况,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无事实依据,中银保险不予认可。庭审时,原告陈述其每月工资是按月打卡发放,本院就被告对其误工损失的抗辩意见向原告作出释明,责令其庭后三日内提交其事发后的银行工资账户交易明细,或其他能够反应原告工资实际减少发放的证据,但原告庭后未能就此提供补充证据。本院认为:时应红驾驶机动车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时应红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已在中银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有关规定,中银保险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原告治疗实际花费17269.80元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治疗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按每天30元计算,合计为780元。原告营养期经鉴定为60天,营养费标准按每天30元计算,合计1800元。原告系在职公务员,每月工资由单位按月打卡发放,收入相对稳定。原告主张误工损失37464元,但其提供的工资表以及收入证明只能证实其事发前的收入状况,不足以证实收入减少的状况。庭审时本院就此已释明原告让其补充提交能够真实反应其工资收入实际减少的有效证据,但原告庭后未能予以补证。故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诉请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护理期经鉴定为60天,护理费标准按2013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074元计算,故原告主张护理费6094.20元(37074元÷365天×60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造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相应标准计算为49678元(24839元×20年×10%],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事故导致原告十级伤残,其身体及精神均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害。根据其伤情状况以及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7000元。原告为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共支出1800元鉴定费,系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复诊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600元。原告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损坏,产生清障施救费80元,系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合计85102元,中银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应赔付原告73452.20元。对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费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时应红为原告垫付的2000元医疗费,原告应从赔偿款中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笪春华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等损失合计85102元,由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付笪春华73452.20元(笪春华应于收到此款的当日返还时应红垫付款2000元);二、上述款项的余额11649.80元(85102元-73452.20元),由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付给笪春华;三、驳回笪春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60元,减半收取计1380元,由笪春华承担416元,时应红承担9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怡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赵 磊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3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3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