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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9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深圳市兆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殷勇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兆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殷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9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兆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马,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冼武杰,广东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洪羽,广东华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殷勇。委托代理人李旭荣,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兆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殷勇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4)深南法粤民初字第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二审审理查明,根据深圳市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金××大厦4502房客户为兆谊公司。一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兆谊公司与殷勇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本案争议焦点是兆谊公司补发工资的时间是在双方劳动合同解除之前还是之后。截至2014年3月6日,兆谊公司未向殷勇支付所欠工资,殷勇遂于该日向兆谊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以兆谊公司拖欠工资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快递详情单上的收件人为严某某,收件公司为兆谊公司,地址为深圳市福田区金田路3037号金××大厦4502。该邮件已于2014年3月7日13:24:27妥投。兆谊公司于2014年3月7日16时许向殷勇转账支付了2013年3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工资15,111元。殷勇于2014年3月10日收到该款项。兆谊公司否认曾经在金××大厦办公,并否认收到过《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但深圳市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金××大厦4502房客户为兆谊公司,快递详情单上写明的收件人为兆谊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收件公司为兆谊公司,该邮件已经妥投,未被退回。故原审法院采信殷勇的主张,认定该通知已于2014年3月7日送达兆谊公司并无不当。双方的劳动合同当即解除,兆谊公司向殷勇补发工资是在此之后,故殷勇以兆谊公司拖欠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兆谊公司应当向殷勇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300元(11,100元×3个月),原审判决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律师费,劳动者因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而在劳动仲裁或诉讼过程中支付有律师费的,在劳动者胜诉的情况下,可要求用人单位负担相应的律师费用。原审根据殷勇主张得以支持的比例判决兆谊公司应负担的律师费为4,516.3元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兆谊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兆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    琛审判员 张  永  彬审判员 王  晋  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晓露(兼)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