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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068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高春雷与华信中安(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春雷,华信中安(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6894号原告高春雷,男,1987年5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颖,女,1963年7月1日出生。被告华信中安(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望园西里16号。法定代表人刘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夕远,男,1966年2月8日出生。原告高春雷与被告华信中安(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中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海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春雷委托代理人张颖,被告华信中安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夕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春雷诉称:我自2012年5月6日入职华信中安公司,是一名保安员,工作时间是2012年5月6日至2014年7月23日。我因身份证丢失要回老家补身份证,于2014年7月23日向领导请假回老家了,在我回来后,没有岗位不能上班造成了失业。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30日我一直在向公司要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23日工资,公司都不给,找了和弘物业,打电话报警,又到了北下关劳动科,公司都未支付我2014年7月份工资。2014年9月23日我到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对仲裁裁决结果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2年5月6日至2014年7月23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23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326元;3、被告支付原告未提前30日书面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2200元;4、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500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5月6日至2014年7月23日的延时加班工资17297元;6、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5月6日至2014年7月23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3338元。被告华信中安公司辨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争议,但工资已经结清,因为原告是自行离职,所以不存在代通知金,也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另原告属于特殊工种实行综合工时制,工资构成是基本工资加补助,没有加班,属于倒休、补休,不应支付加班费,对于未休年休假工资不同意支付,原告已休过年休假。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6日,高春雷入职华信中安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双方于2012年5月6日、2013年10月18日签有两份劳动合同书,其中2013年10月1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终止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对保安员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华信中安公司主张高春雷的工资构成是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加补助,每月20日之前以现金形式发放上月工资,每月实际发放工资约为2100元;高春雷主张若每天工作8小时,月工资为1500元,若每天工作12小时,则月工资为2100元。2014年7月23日,高春雷与华信中安公司签署了离职审批单,对其离职原因表述为“因本人原因离职,与公司无任何劳动争议,工资(加班费已全部结清)”,并有高春雷的签字和所按手印。高春雷对离职审批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离职审批单不是2014年7月23日写的,而是2014年10月18日写的,是公司胁迫高春雷写的,对于公司胁迫高春雷的主张并没有提供证据。华信中安公司主张高春雷2014年7月实际出勤日期为7月1日至7月13日,但工资计算到了7月23日,多算的10天中5天是年休假,5天是倒休,23天的工资为1700元,扣除原告向公司借的一次300元及一次500元共800元,实际现金发放900元,并提供了2014年7月考勤记录表为证。高春雷认为考勤表上没有高春雷的签字,不认可其真实性。另查:2014年9月23日,高春雷以华信中安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高春雷与华信中安公司自2012年5月6日至2014年7月23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23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326元;3、支付未提前30日书面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2200元;4、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500元;5、支付2012年5月6日至2014年7月23日的延时加班工资17297元;6、支付2012年5月6日至2014年7月23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3338元。2015年3月9日,丰台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仲字(2014)第2853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高春雷与华信中安公司自2012年5月6日至2014年7月23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华信中安公司支付高春雷2013年5月6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606元;3、驳回高春雷的其他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离职审批单、考勤记录表及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高春雷主张其于2012年5月6日至2014年7月23日与华信中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华信中安公司亦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予以支持。因高春雷对华信中安公司出具的离职审批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高春雷虽称是被胁迫签订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离职审批单所载内容,高春雷是因本人原因离职,且工资、加班费已结清,故对高春雷主张的华信中安公司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23日期间的工资差额、未提前30日书面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延时加班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高春雷入职时间为2012年5月6日,且未提供在此之前连续工作的证据,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高春雷应于2013年5月6日起享受带薪年休假,华信中安公司称2014年已经安排高春雷休过年休假,并提供2014年7月考勤表作为证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华信中安公司对于高春雷2013年的年休假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高春雷主张华信中安公司支付2013年5月6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高春雷与华信中安(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二○一二年五月六日至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华信中安(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日给付高春雷二○一三年五月六日至二○一三年十二月月三十一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六百三十五元。三、驳回高春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高春雷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海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冉秀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