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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一初字第00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成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00106号原告:成某,女,1968年10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方雪青,池州市贵池区牌楼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甲,男,1969年10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雪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吴某乙。双方婚后感情一般,但被告于2013年11月10日不辞而别,离家出走后,不与原告、女儿联系,连春节都没有回家,原告多方寻找未果。由于被告对家庭不尽责任和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吴某甲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吴某乙。现原告以被告外出不归、不与家人联系等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结婚至今,已经有20余年,应当认定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文忠代理审判员  王玉雁人民陪审员  张鸿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雷志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