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刑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孔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62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孔某某。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6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晔、被告人李亚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孔某某伙同徐文阁、徐彬彬、何伟豪、邹海卫(均已判刑)等人在本区新松江路XXX弄XXX号“相聚坊”农家菜饭店内,酒后因琐事与同在该店用餐的被害人薛某某、杨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孔某某和徐文阁、徐彬彬、何伟豪、邹海卫等人对被害人薛某某、杨某某拳打脚踢,并用店内盘子、脸盆等物击打二名被害人的头面部及身体,造成被害人杨某某顶部及双侧额部发际内头皮裂创,构成轻伤;被害人薛某某顶枕部头皮裂创和右肩部皮肤挫伤,构成轻微伤;该店内物损价值人民币297元。2015年3月9日,被告人孔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薛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案犯徐文阁、徐彬彬、何伟豪、邹海卫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汪某、翟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医院出具的检验情况记录,伤势照片,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松江区物价局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亚鹏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孔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文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周威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