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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垦法民一初字第00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孙洪江诉新疆华域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家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家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洪江,新疆华域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垦法民一初字第00483号原告孙洪江,男,40岁。委托代理人吴卫华,新疆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华域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市青湖生态经济开发区南区石河子以北、双河街以南、上海路以东、重庆路以西。法定代表人刘登峰。委托代理人陈武山,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崔海,该公司职工。原告孙洪江与被告新疆华域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域绿洲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健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洪江的委托代理人吴卫华,被告华域绿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武山、崔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孙洪江诉称,2013年9月份,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承揽被告开发的第六师101团2连新疆西域国际农产品交易中心前期项目的50亩地的场地平整、售房部的土建工程、290平方米的彩钢板二层办公室等项目工程。达成协议后,原告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并按时完工。2014年5月22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登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工程款33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30000元、利息21054元,合计35105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华域绿洲公司辩称,欠条确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登峰出具,被告同意用商铺抵偿。原告所完工的工程经被告预算部审核总价为191145元,被告同意支付工程款191145元,如原告不同意,应通过评估确定工程价款。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3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但是认为欠条中被告法定代表人刘登峰写明“同意抵顶商铺予以结算”,故被告同意用商铺抵偿工程款。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提交经济签证审核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所完成的工程价款为191145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这个审核单是被告单方面出具的,并没有和原告结算。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30000元的基本事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因系被告单方出具,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9月份,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承揽被告开发的第六师101团2连新疆西域国际农产品交易中心工程前期项目的50亩地的场地平整、售房部的土建、290平方米的彩钢板二层办公室、临时戈壁道路等工程。达成协议后,原告组织人进行了施工并按时完工。2014年5月22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登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孙洪江西域项目前期工程款330000元”。经原告索要,被告法定代表人刘登峰又于2014年7月份在欠条上注明“同意抵顶商铺予以结算”。后因原、被告对抵偿商铺的价格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30000元工程款,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按约完成了工程,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欠条中注明同意用商铺抵偿,故不同意支付现金。本院认为,同意用商铺抵偿只是被告的单方意思表示,其选择权在原告方,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现金,故对被告的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还辩称原告所完成的工程价款经核算为191145元,如原告不认可,可通过鉴定确定工程价款。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双方对工程的结算,合法、有效。故对被告的此辩解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2105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本案中,原告按约完成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应当在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工程款,应当承担迟延履行期间即2014年5月22日至今的利息,本院参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逾期利息应当为18150元(330000元×6%÷12个月×11个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华域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洪江工程款330000元、逾期利息18150元,合计348150元;二、驳回原告孙洪江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3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原告孙洪江负担28元,被告新疆华域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2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健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康凯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