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碚法民初字第05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杨元兰与胡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元兰,胡玉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碚法民初字第05682号原告杨元兰,女,汉族,1953年7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唐智勇,重庆北碚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玉萍,女,汉族,1957年12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周曼雄、杨鹏飞,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元兰与被告胡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受理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29日申请和解两个半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由审判员罗代荣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苏炳林、人民陪审员杨柳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开庭审理。于2015年1月13日依法由审判员李菊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苏炳林、人民陪审员杨柳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杨元兰、被告胡玉萍的委托代理人周曼雄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杨元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智勇,被告胡玉萍的委托代理人周曼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元兰诉称:被告因缺资金从2003年开始累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500000元,并口头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利息,于2014年2月27日出具汇总的借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予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以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27日起算,以5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玉萍辩称,借款未交付,且该借款没有到期,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2���原告向被告转款60000元;2013年3月3日,原告向被告转款50000元;2013年6月17日,原告向被告转款65000元;2013年6月28日,原告向被告转款10000元。前述四笔转账共计185200元。2014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杨元兰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万元)。借款时间一年”。“¥500000.00万元”系笔误,实际金额为¥500000.00元。原告陈述其余借款是通过现金予以支付,庭审中原告举示银行流水证明其资信能力。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银行流水、庭审笔录等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从原告举示的证据而言,原告举示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转账金额为185000元,且其陈述向被告以现金方式支付315000元亦提供了资信证明。且借条出具的时间为2014年2月27日,原告陈述该借条是借款的汇总。被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在该段时间里对该借条提出过异���,亦未举示证据证明银行转款系基于其他法律关系,也未举示履行还款的证据,因此对被告关于借款未交付的抗辩,本院不予认可。其陈述该借条是借条的汇总,该借条出具时间为2014年2月27日,借款期限为1年,应于2015年2月27日到期,虽庭审时并未到期,现该笔借款已经到期,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关于利息支付的问题,庭审后原告予以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胡玉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向原告杨元兰偿还500000元借款。二、驳回原告杨元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胡玉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 菊代理审判员 苏炳林人民陪审员 杨 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裴 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