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微民初字第1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殷昭随与张中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昭随,张中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微民初字第1158号原告殷昭随,农民。被告张中刚,农民。原告殷昭随与被告张中刚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昭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中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昭随诉称,2013年4月21日15时许,原告到韩庄镇塘湖大黄庄村殷延银处向其索要欠款,却无故遭至被告张忠(中)刚的殴打,导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微山县公安局韩庄第一派出所接警后出了警。后原告被送往微山县人民法院住院治疗。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为了逃避责任故意躲藏起来。原告治疗终结出院后无意间在微山县韩庄镇郗山村104国道处发现被告,遂报警,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分文医药费。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等5296.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殷昭随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微山县公安局微公行罚决字第(2013)第006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中刚殴打原告殷昭随被微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的事实。2、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6页)、费用清单、收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殷昭随经微山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多发性软组织外伤,住院治疗14天,医疗费1594.4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的事实。被告张中刚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殷昭随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纠纷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综合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4月21日15时许,原告殷昭随到微山县韩庄镇塘湖大黄庄村殷延银处向其索要欠款。被告张中刚与他人在殷延银家里。殷延银拒绝偿还欠款,与原告殷昭随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张中刚又与原告殷昭随发生争吵,并殴打了原告殷昭随,导致原告殷昭随身体多处受到损害。原告殷昭随向微山县公安局韩庄第一派出所接警。同年4月22日,原告殷昭随被送往微山县人民法院住院治疗。经微山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殷昭随构成多发生软组织外伤,共治疗14天,医疗费1594.4元。同年5月6日,原告殷昭随治疗出院,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在向他人追索欠款过程遭到被告的殴打,身体受到损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他人发生纠纷,被告作为旁观者,本应帮忙化解纠纷,其却与原告发生争吵,并进而殴打原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虽与被告发生争吵,但是鉴于本案的事实,对身体受到损害不存在过错,其不应对其身体损害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等5296.4元,其中医疗费15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误工费1553.42元(2013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40500元÷365天×14天),营养费140元(10元/天×14天),交通费100元,上述费用有相关的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他费用,原告没有提供的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中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殷昭随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3807.82元。二、驳回原告殷昭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中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太良人民陪审员 华 黎人民陪审员 种道恒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