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法民初字第018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代家容与余李强,重庆市佳驰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家容,余李强,重庆佳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公司,江渝,但鸿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法民初字第01892号原告代家容,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余李强,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重庆佳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金桥镇金灵庙48号,组织机构代码56993095-8。法定代表人邹道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段文彬、郭艺菲,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渝碚路39号庆泰大厦1101、1103、1105、1107、1109、1111号,组织机构代码57480330-4。负责人罗进,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利鸥,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杨磊,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江渝,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但鸿伟,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代家容与被告余李强、重庆佳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驰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沙坪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受理后,被告佳驰公司申请追加江渝、但鸿伟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钟婧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家容,被告余李强,被告平安保险沙坪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利鸥、杨磊,被告江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驰公司、但鸿伟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家容诉称,2013年10月21日,被告余李强驾驶被告佳驰公司所有的渝BL99**车在重庆市长寿区园丁路桃西路口至立交桥20米处与邓国康驾驶的渝BH93**号摩托车相撞,造成乘车人即原告跌地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李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此外,渝BL99**在被告平安保险沙坪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86.80元、拐杖费70元、续医费(住院医药费的30%)、误工费17200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4元、物品损坏修复费500元。要求被告平安保险沙坪坝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余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佳驰公司书面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江渝、但鸿伟与我公司系挂靠合同关系,我公司只是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被告江渝、但鸿伟是实际车主,是车辆运行利益及支配利益的享有人。根据双方挂靠合同约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除保险公司赔偿外均由其自行承担。我公司与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并不认识,与其无劳动或劳务关系。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沙坪坝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方在事故发生后所垫付的费用应当依法进行抵扣。被告平安保险沙坪坝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5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支公司愿意在保险条款的约定下依法理赔。被告江渝辩称,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过高,我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将该车挂靠在被告佳驰公司处经营,被告余李强是我的丈夫,事故发生时是他帮我开这个车。被告余李强辩称,同意被告江渝的辩称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08时50分许,被告余李强驾驶渝BL99**车,沿重庆市长寿区园丁路行驶至长寿区园丁路桃西路口处时,与邓国康驾驶的渝BH93**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部分受损,邓国康及渝BH93**二轮摩托车上乘坐人代家容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李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邓国康及代家容无责任。原告代家容受伤后即被送往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1月12日出院,实际住院22天。出院诊断为:右侧髌骨骨折,右膝皮肤挫裂伤,面部及双上肢擦伤。出院医嘱:1.继续患肢石膏托固定制动,患肢远端功能锻炼,伤后一月门诊复查DR片,据复查结果决定去除石膏托时间,并在医师指导下行患肢功能锻炼及决定门诊随访时间;2.未经医师许可,禁止私自去除石膏及过度屈曲右膝关节,否则可能导致骨折移位须手术治疗;3.预防卧床相关并发症如下肢深静脉血栓、肺栓塞、尿路及肺部感染等;4.不适门诊随访;5.建议休息三月。原告分别于2013年12月12日和2014年2月9日在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200.40元。在2014年2月9日门诊治疗时医生建议休息1月。同时查明,被告佳驰公司系渝BL99**车的登记车主,被告江渝系该车的实际车主。被告江渝、但鸿伟与佳驰公司于2013年12月26日签订《车辆服务合同》,约定被告江渝、但鸿伟将该车挂靠在佳驰公司处经营。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沙坪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未购买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6日至2014年7月5日。被告余李强与江渝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9年6月8日登记结婚。被告余李强和江渝为原告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表示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门诊医药费发票、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车辆服务合同,结婚证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余李强驾驶渝BL99**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本车以外的原告受伤,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代家容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自己支付医疗费共计200.40元,另原告主张的门诊医疗费286.40元,其举示的医药费发票并未加盖医疗机构的印章,且未载明产生该费用的时间,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拐杖费70元,被告无异议,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704元(32元/天×22天),被告江渝陈述其已经向原告支付了该费用,但未举示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0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续医费(住院医疗费的30%),陈述系根据住院医疗费预估的费用,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300元,亦未举示其需加强营养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伤治疗产生交通费的事实客观存在,但其主张800元过高,根据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主张3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7200元(172天×100元/天),被告对误工标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天数,根据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及诊断证明书,其误工时间可计算至2014年3月9日,共计139天;2014年4月15日的诊断证明书没有病历材料印证原告进行了门诊治疗而确需休息,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3900元。原告主张物品损坏修复费500元,未举示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代家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00.40元、拐杖费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4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3900元,共计15174.40元。对原告的上述损失,由承保渝BL99**车的平安保险沙坪坝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代家容15174.40元;二、驳回原告代家容对被告余李强、重庆佳驰物流有限公司、江渝、但鸿伟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代家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余李强、江渝、但鸿伟、重庆佳驰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四被告负担的金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代家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并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钟 婧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郭婉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