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民一终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王书亮与宋振、刘耀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振,王书亮,刘耀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民一终字第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振,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建升,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希文,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书亮,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洪亮,山东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耀武,农民。上诉人宋振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2013)冠商初字第2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刘耀武和张某是不错朋友,被告刘耀武通过张某认识魏振杰和原告,2012年12月29日,经张某介绍,被告刘耀武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由被告刘耀武在原告预先打印好的借据上签了字,其内容为:“借据今借到王书亮现金200000元,月息:百分之_____。2013年1月29日17时前归还借款,不管什么原因,到期还不上,我愿负全部的法律责任,并承担违约金每天每万元一百元和因之产生的原告诉讼费及一切费用。刘耀武在签字处签了自己的名字。原告预先打印好的借据下面有如下内容:我保证,不管什么原因,_______到期不能归还借款,我愿意替借款人还清本借条全部借款和利息,如借款人到期转款,续约,我继续担保,直至借款人还清为止。并承担借款人上述应承担的全部法律责任第一担保人。我保证,不管什么原因,_______到期不能归还借款,我愿意替借款人还清本借条全部借款和利息,如借款人到期转款,续约,我继续担保,直至借款人还清为止。并承担借款人上述应承担的全部法律责任第二担保人。”被告宋振将其所有的00××24号房产证交给原告作为抵押,被告宋振在原告预先打印好的借据上第一担保人处签了字,并写了“我自愿抵押给王书亮”等几个字。因原告不认识被告刘耀武,原告让张某担保,又让张某找魏振杰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张某和魏振杰均在第二担保人处签了字。当天原告扣下12000元,只给被告刘耀武188000元。2013年1月29日到期后,被告刘耀武未能还上款。被告刘耀武便给原告12000元,以后每月12000元有时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有时通过张某给付原告,原告收到后,原告的合伙人王银龙便在借据上注明续息12000元,一直给付到2013年7月29日,共计72000元。原告于2013年11月12日诉至本院。2013年12月10日审理中张某、魏振杰各还本金2万元,在开庭前,原告撤回对张某、魏振杰的诉讼,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刘耀武及时偿还借款18万元及自2013年7月3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被告宋振对该笔借款及利息提供连带清偿责任,如2014年5月中旬前不能还款,则申请法院处分被告宋振的抵押房产。针对被告刘耀武辩称借款无利息,原告称以前并不认识被告刘耀武也不认识魏振杰,原告借给其200000元不可能不给其要利息,还款过程中,有时被告刘耀武不能给付12000元的利息,原告找到张某,张某便自己拿出利息12000元给原告。张某在庭审中称:其和刘耀武认识三四年了,刘耀武找张某借钱,张某说没有,原告和刘耀武、魏振杰不认识,张某和原告熟识便找到原告说借原告200000元,张某和原告约定每月利息12000元;刘耀武找到其亲家宋振提供担保,并将宋振的房产证给付原告;因原告和刘耀武不认识,原告让张某做担保人,又让张某找魏振杰为该款提供担保;后来刘耀武到期未还,原告找到张某要钱,张某找刘耀武,刘耀武便将每月利息12000月打到张某的银行卡上(有时现金)并转交给原告,最后两个月的利息是张某垫付给原告的;因刘耀武一直还不上,所以让刘耀武先拿上利息。综上,经本院合议认为:原告和被告刘耀武并不认识,被告刘耀武便辩称借原告200000元不用支付利息的主张不符合常理,且借据上又约定到期还不上,承担违约金每天每万元一百元和因之产生的原告诉讼费及一切费用,张某出庭证实每月利息12000元,故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刘耀武之间借款,被告刘耀武应付给原告利息,被告刘耀武主张每月给付的12000元为偿还的本金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耀武每月给付的12000元应含有利息和本金。因当天原告扣下12000元,只给被告刘耀武188000元,故认定本金为188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11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205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206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207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210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贷款时生效。”第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王书亮和被告刘耀武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主张每月利息12000元过高已超出法律规定,应当予以调整,故利息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计算为宜,剩余部分为已还本金,自2012年12月29日起计算。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6个月内基准利率为年利率为5.6%。2012年12月29日至2013年1月28日的利息为188000元×5.6%÷12月×4×1个月=3509.33元。2013年1月29日至2013年2月28日的利息为188000×5.6%÷12月×4×1个月=3509.33元。2013年1月29日被告刘耀武给原告12000元,故给付12000元中本金为12000元-3509.33元-3509.33元=4981.34元。2013年2月29日至2013年3月28日的利息为(188000元-4981.34元)×5.6%÷12月×4×1个月=3416.35元。2013年2月29日被告刘耀武给原告12000元,故给付12000元中本金为12000元-3416.35元=8583.65元。2013年3月29日至2013年4月28日的利息为(188000元-4981.34元-8583.65元)×5.6%÷12月×4×1个月=3256.12元。2013年3月29日被告刘耀武给原告12000元,故给付12000元中本金为12000元-3256.12元=8473.88元。2013年4月29日至2013年5月28日的利息为(188000元-4981.34元-8583.65元-8473.88元)×5.6%÷12月×4×1个月=3097.94元。2013年4月29日被告刘耀武给原告12000元,故给付12000元中本金为12000元-3097.94元=8902.06元。2013年5月29日至2013年6月28日的利息为(188000元-4981.34元-8583.65元-8473.88元-8902.06元)×5.6%÷12月×4×1个月=2931.77元。2013年5月29日被告刘耀武给原告12000元,故给付12000元中本金为12000元-2931.77元=9068.23元。2013年6月29日至2013年7月28日的利息为(188000元-4981.34元-8583.65元-8473.88元-8902.06元-9068.23元)×5.6%÷12月×4×1个月=2762.50元。2013年6月29日被告刘耀武给原告12000元,故给付12000元中本金为12000元-2762.50元=9237.5元。至2013年7月29日共剩余本金为188000元-4981.34元-8583.65元-8473.88元-8902.06元-9068.23元-9237.5=138753.34元。被告宋振将其所有的00××24号房产证交给原告作为抵押,故被告刘耀武到期不能偿还原告借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宋振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宋振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依法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第114条、第200条、第205条、第206条、第207条、第210条、第2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耀武偿还原告王书亮借款138753.3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29日起按年利率为5.6%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清日止),执行中扣除已付的本金40000元(2013年12月10日偿还),被告宋振对此债务负连带担保责任。待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刘耀武、宋振负担。上诉人宋振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的保证期间已届满,对被上诉人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王书亮在一审法院提交的借据中,没有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1、32条的规定,保证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且保证期间不因任何是由发生中断、中止或延长。结合本案,上诉人的保证期间应截止至2013年7月29日,王书亮未在该期间前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二、一审法院在认定该民间借贷是否存在利息约定的事实中存在错误。王显亮提交的借据中,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刘耀武认可收到20万元现金,虽然期满之后每月支付12000元,是偿还的本金约定,与借款利息无关。上诉人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仅是借据中的合同约定,一审法院根据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的张某的证言,裁判本案存在利息错误,并判令上诉人对刘耀武的借款利息承担保证责任错误。三、上诉人自愿抵押给被上诉人的房产证件,没有办理抵押手续,一审法院认可该房屋的抵押行为也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中判令上诉人承担的保证责任,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书亮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无误,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耀武答辩称:我当时不认识王书亮,是张某介绍我认识的,我借了20万元到期了,我每个月还12000元,到现在还没有还清。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是在空白纸上签字,签完字后就走了,不了解情况。担保人将房产证交给了王书亮,我的钱在担保期限前如果能还上就将房产证还给他,双方口头约定如果还不上借款就延期,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宋振在涉案借据中,保证刘耀武到期不能归还借款,替借款人还清本借条全部借款和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本案借据中主债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月19日,王书亮于2013年11月11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2年的保证期间。上诉人宋振上诉称其保证期间已届满,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王书亮在一审时诉求处分宋振抵押给王书亮的房产,在借据中,宋振在担保人处签名,添加了“我自愿抵押给王书亮”字样,宋振又将房产证交付给王显亮,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作出认定与法有据。宋振此项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宋振上诉主张本案借据没有约定利息,刘耀武每月偿还王书亮的12000元是偿还的本金,虽然双方没有在借据中约定利息,但是从刘耀武每月固定给付王书亮款数的方式,以及介绍双方借款认识兼担保人张某的证言,宋振在担保项中包括利息,涉案借款中应包括利息。上诉人宋振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75元,由上诉人宋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杜宏伟审判员 赵 朋审判员 耿 建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赵书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