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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黑高民申二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黑龙江宝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徐兴金、哈尔滨卫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黑龙江宝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兴金,哈尔滨卫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黑高民申二字第14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黑龙江宝宇建设���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林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传军,该公司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孟辰,黑龙江瑞杰天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兴金。委托代理人:徐力,黑龙江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哈尔滨卫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卫东,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黑龙江宝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徐兴金、一审被告哈尔滨卫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哈民二民终字第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宝宇公司申请再审称:卫东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秦立伟、徐兴金,宝宇公司不知情,侵害了宝宇公司的权利,宝���公司有权解除该转包合同。宝宇公司已将实际施工人的工资全部支付完毕,徐兴金无权向宝宇公司主张权利。徐兴金是卫东公司派到工地的工作人员,宝宇公司拨付的工程款都是由卫东公司的李佑琼签字确认收取,与徐兴金无关。宝宇公司员工孙海胜出具的“苯板费用”明细表是在徐兴金要求下初步拢帐,因其不是全部用量,实际用胶量为345.5吨,价款总额是43.15万元,且该明细表只有孙海胜的签字,没有双方负责人签字确认,不是正式结算,原审法院按照“苯板费用”明细表为依据判决错误。徐兴金向宝宇公司索要工程款应在宝宇公司与李佑琼结算后,宝宇公司在尚未支付工程款限额内承担给付义务。徐兴金施工的工程不合格,宝宇公司进行了维修并支付了维修费,按合同约定徐兴金应双倍返还维修费,原审认为宝宇公司对此未提起反诉,不予审理错误。涉案工程因设计变更减少了工程量,除减少的工程量外尚有部分工程徐兴金并未全部完成,应予以减扣工程款。鉴定机构出具的《工程造价司法意见书》不客观。本案争议的是设计变更、质量不合格、未施工部分、沿线的计算方法,根据法律规定应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而不应将涉案工程全部鉴定,且双方约定了工程结算方法,故涉案工程不需要鉴定。鉴定费不应由宝宇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四、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2012年7月23日,宝宇公司与卫东公司签订外墙保温分包合同,卫东公司承包该工程后,李佑琼代表卫东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秦利伟、徐兴金施工。虽宝宇公司称卫东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秦立伟、徐兴金其不知情,但宝宇公司为徐兴金出具明细表的行为及与徐兴金签订了安全教育协议,说明宝宇公司知道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徐兴金。故宝宇公司主张徐兴金不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无权向宝宇公司主张权利的理由不能成立。虽然宝宇公司对“苯板费用”明细表中的用胶价款不认可,但是孙海胜为宝宇公司的员工,其为徐兴金出具“苯板费用”明细表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故原审据此判决并无不当。因宝宇公司未提供涉案工程款已与卫东公司结清的相关证据,原审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宝宇公司在卫东公司欠付徐兴金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正确。虽然宝宇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因设计变更减少了工程量、尚有部分工程徐兴金并未全部完成、鉴定机构出具的《工程造价司法意见书》不客观。经审查,鉴定时双方在现场对需要鉴定的工程量进行了签字确认。虽然宝宇公司对《工程造价司法意见书》有异议,但没有提出书面申请要求重新鉴定,亦未交纳鉴定费。故原审依据《工程造价司法意见书》判决并无不当。由于宝宇公司对徐兴金主张施工的工程量及给付工程款等事实不认可,致原审法院依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鉴定,且该鉴定结论与宝宇公司在原审的抗辩相悖,故原审判令败诉方承担鉴定费用并无不当。因宝宇公司认为徐兴金施工工程不合格的主张,已另案诉讼,原审不予审理并无不当。综上,宝宇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四、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黑龙江宝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于效国审 判 员  孙仕富代理审判员  刘 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铁第2页共4页第1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