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王超力与林起缘、林细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46号原告王超力,男,1968年9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苏宗福,福建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起缘,男,1973年12月9日出生。被告林细明,女,1974年1月9日出生。原告王超力与被告林起缘、林细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超力的委托代理人苏宗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起缘、林细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超力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林起缘向原告偿还借款423000元;被告林细明对被告林起缘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林起缘、林细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同月20日、同月22日(借款两笔)、同月25日,被告林起缘分别向原告借款70000元、160000元、173000元和20000元,共计人民币423000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上述五笔借款双方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借款后,原告向被告林起缘催讨未果,被告林起缘尚欠原告借款423000元。另查明,被告林起缘、林细明于2013年1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原告提供被告林起缘出具的借条五份、被告林起缘、林细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本案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超力与被告林起缘之间因借贷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林起缘应当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林起缘偿还借款人民币423000元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该笔借款系被告林起缘与被告林细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案借款系被告林起缘个人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上述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林细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起缘、林细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起缘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偿还给原告王超力借款人民币423000元。二、被告林细明对被告林起缘上述应偿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4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人民币8205元,由被告林起缘、林细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陈成祯人民陪审员丁梅芳人民陪审员卢作得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吴翠云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