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终字第00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XXX与高京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的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被告XXX,高京则,高秋芳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终字第004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XXX,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京则,男。原审被告高秋芳,女。上诉人XXX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壶关县人民法院(2014)壶民初字第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X,被上诉人高京则,原审被告高秋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原审认定事实:高京则与XXX系邻居关系,高京则住东在上,XXX住西在下,两家建房地面相差近一米,XXX系高秋芳母亲。高京则、XXX两家因地界争执并发生过吵打。2014年10月24日下午,高京则在西边院墙挖根基时,XXX出面阻拦,并发生口角。当时高秋芳正好在其母亲家,也出现在争吵现场。后经调解无效,高京则诉至本院。另查明,高京则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批房屋长17米,实建长16米,XXX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批房屋长17米,实建长18.6米。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产、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排水、通风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四至清楚,互不影响,原告所建房屋并末超出所审批建设用地使用证范围,原告在四至范围内修建院墙,其合法权利应曼法律保护。被告XXX辩称原告修院墙占用了自己的耕地,即便属实,也经过有关部门审批被原告合法使用,被告XXX如有异议可找有关部门解决。被告XXX辩称要求原告将囤放在其耕地内的土渣清理干净,依法另行起诉。因原告没有证据能证明被告高秋芳出面进行阻拦,且本人也予以否认,故原告对被告高秋芳的起诉,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为:一、原告高京则在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范围内修建院墙,被告XXX不得干涉。二、驳回原告高京则对被告高秋芳的起诉。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XXX承担。判后,X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为:我家与被上诉人高京则形成东西邻居关系,被上诉人新批宅基地在东错北,与我住宅井水不犯河水。被上诉人占地建房的规划土地四至是我的承包地以东错北别人家的土地,且比我家的承包地高一米还多,因被上诉人向南扩占,占了我家的承包土地约IO平方米,既没有对我进行经济补偿,也没有等面积补偿我的承包地。严重侵害了我家的土地承包合法权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的规定。我家出面阻拦是为了维护了自己的权益和法律的尊严。一审法院却助长了不正之风,破坏了公序良俗。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高京则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系同村东西邻家,被答辩人住西,答辩人住东,两家建房地面相近一米,在2012年动工时,被答辩人就出来阻拦,把答辩人家厨房玻璃、家具等砸碎;玉米等农作物拨掉,砍伤答辩人和答辩人家人;被答辩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所批房屋长17米,实建长18.6米,而答辩人所批房屋长17米,实建长16米,这明显被答辩人私自占有答辩人用地,从而导致答辩人房屋现建成长16米,答辩人在16米的基础上修建院墙,不超占不违规,被答辩人不得干涉阻拦。高秋芳未作书面陈述意见,庭审时口头陈述,没有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事实的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我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依据法律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被上诉人高京则拥有合法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在其宅基地的范围内修建院墙,未超出宅基地的四至范围,上诉人XXX阻止被上诉人高京则修建院墙显属无理,且已构成侵权,故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关于“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的规定。支持被上诉人高京则排除妨害的请求,判决被上诉人高京则在自己土地使用证范围内建房,上诉人XXX不得干涉正确。且上诉人XXX主张的被上诉人高京则占其承包土地未予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XXX上诉无理,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XXX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建华代理审判员 冯振旗代理审判员 成艳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魏少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