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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2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冯裕廷与深圳市三和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裕廷,深圳市三和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25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裕廷。委托代理人:陈灿松,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三和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凤凰社区第四工业区岭下路**号第***栋。法定代表人:陈素忠。委托代理人:李舰,广东文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冯裕廷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三和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三和新公司主张与冯裕廷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冯裕廷拖欠三和新公司2012年7月货款、11月货款及模具款合计人民币418130.5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三和新公司并提交《协议书》、改模报价单、订货合同、送货单、对账单(传真件)、转账回单、工商银行明细、委托加工协议书、出库单等予以证明。三和新公司提交的《协议书》于2012年9月11日签订,约定甲方以星旗公司的名义委托三和新公司制作模具、提供项目产品,协议书约定在协议有效期间,模具款按合同条款结算,货款月结。协议书的甲方落款处签名不清晰,协议书后附有冯裕廷的身份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上手写注明“只作与三和新签协议用”。三和新公司主张协议书甲方落款处的签名为“冯裕廷”。三和新公司提交的两份改模报价单的签订时间为2012年6月21日,两份报价单的模具费合计金额为4000元,报价单的签名与上述协议书甲方签名一致,三和新公司主张亦系“冯裕廷”的签名。三和新公司提交的订货合同记载的供应商均为三和新公司,审核处签署为“星旗”,承办人处签署为“邱’s”。三和新公司提交的送货单记载收货单位均为“星旗”,部分收货单上签收人员为深圳市鑫XX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XX公司)的员工。鑫XX公司称其与三和新公司不存在业务往来,冯裕廷委托其对产品进行加工,故其代冯裕廷收货。三和新公司提交的对账单(传真件)中,主要有“章’s”的签字确认。上述对账单经核对确认后的金额分别为:2012年7月货款165034.34元、8月货款66913.76元、9月货款181229.50元、10月货款37170.4元、11月货款66192.73元。三和新公司提交的转账回单显示,2012年5月30日、6月8日、9月18日冯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支付三和新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素忠款项79200元、30000元、100000元。三和新公司主张系冯裕廷借用其子冯某某的账户向三和新公司支付货款,其中2012年9月18日支付的系2012年7月的部分货款,三和新公司自认冯裕廷共支付2012年7月货款150000元(该款包含上述9月18日支付的100000元)。冯裕廷确认冯某某与其系父子关系,但不清楚冯某某与陈素忠之间是否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三和新公司提交的《委托加工协议书》签订时间为2012年8月2日,约定恒X(国际)科技有限公司委托鑫XX公司加工产品,协议书未加盖恒X(国际)科技有限公司的印章,仅有代表人签名,其代表人签名与三和新公司提交的2012年9月11日的《协议书》及两份改模报价单的签名一致,三和新公司主张上述代表人签名系冯裕廷的签名,冯裕廷以未经注册的恒X(国际)科技有限公司委托鑫XX公司对三和新公司提供的产品进行加工,故三和新公司依据冯裕廷的指示将涉案部分产品送至鑫XX公司处。三和新公司提交的鑫XX公司成品及半成品出库单记载的时间为2012年7月-12月,部分出库单的领料人签名与三和新公司提交的2012年9月11日的《协议书》及两份改模报价单的签名一致,三和新公司主张系冯裕廷的签名,鑫XX公司将三和新公司提供的产品加工完毕后,再将该产品交给冯裕廷。三和新公司提交的上述《委托加工协议书》、出库单系从鑫XX公司处取得,冯裕廷对上述《委托加工协议书》、出库单均不予认可,称其与鑫XX公司不存在委托加工关系。冯裕廷主张三和新公司在本案中先将其与鑫XX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起诉,鑫XX公司为推卸法律责任,在三和新公司起诉后向三和新公司提交了上述对冯裕廷不利的证据,故三和新公司对鑫XX公司撤回起诉。冯裕廷未申请对2012年9月11日的《协议书》、两份改模报价单、《委托加工协议书》、出库单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本案中,三和新公司以鑫XX公司、冯裕廷作为共同被告起诉,鑫XX公司确认其系代冯裕廷接收货物后,三和新公司撤回对鑫XX公司的起诉。三和新公司诉至该院,请求判令:1、冯裕廷向三和新公司支付货款418130.51元及违约金27858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2年12月1日起暂计至2013年12月31日,以后另计);2、冯裕廷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冯裕廷不认可与三和新公司在2012年7月-11月期间存在业务往来,对《协议书》、改模报价单的签名不予认可,但冯裕廷未申请笔迹鉴定,且冯裕廷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子冯某某与三和新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素忠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综合送货单、对账单、《委托加工协议书》、出库单等证据,该院认为三和新公司提交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相互佐证,故该院对三和新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认定冯裕廷以未经注册的星旗公司的名义委托三和新公司制作模具、提供项目产品。对账单已对账确认2012年7月货款165034.34元、8月货款66913.76元、9月货款181229.50、10月货款37170.4元、11月货款66192.73元及改模报价单已确认模具费4000元,三和新公司自认冯裕廷已支付上述货款150000元,故冯裕廷尚拖欠货款及模具款合计370540.73元(165034.34元+66913.76元+181229.50+37170.4元+66192.73元+4000元-150000元=370540.73元),冯裕廷应支付上述款项。双方约定货款月结,但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双方的买卖关系持续至2012年11月,故冯裕廷应从2013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冯裕廷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三和新公司支付货款及模具费合计370540.73元及违约金(以370540.7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月1日起计至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二、驳回三和新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冯裕廷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90元,由三和新公司负担1000元,冯裕廷负担6990元。上诉人冯裕廷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不清,适用证据规则存在重大错误,依法应予以改判。一、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冯裕廷是适格的被告。一审法院对于2012年9月11日的协议书甲方落款处的签名,认定“签名不清晰”,也即无法确认是否为冯裕廷,而冯裕廷也明确予以否定,而且本案没有任何其它证据能够证明冯裕廷与三和新公司有任何联系--包括但不限于协议书、订货合同、对账单、出库单等均没有冯裕廷的签名或者能够确认冯裕廷身份的证据,冯裕廷正常的签名在提交法院时也可以清楚看出与协议书完全不同。但是一审法院对此置若罔闻,仅凭三和新公司的一面之词和完全无法确认是冯裕廷的“不清晰”签名,就把冯裕廷拉进本案并承担巨额债务,是严重的认定事实不清。而且,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三和新公司在没有证据证明该签名是冯裕廷的情况下,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而一审法院却颠倒黑白,要冯裕廷申请笔迹鉴定,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这完全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和证据规则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改正。二、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冯裕廷或其合法授权人与三和新公司签订有订货合同,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三和新公司向冯裕廷或其合法授权人送货,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冯裕廷或其合法授权人领取了三和新公司送来的任何货物,更没有双方确认的对账单。一审法院在存在此“四无”证据的情况下,居然说三和新公司“提交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并完全凭三和新公司说收到多少就是多少是错误的,值多少钱就是多少钱,已付多少款就是多少款。1、所有订货合同均没有冯裕廷的签字确认,在承办人一栏签字的“邱’S”不知道是何方人士,唯一一张盖有“星旗实业(国际)有限公司”的合同也是复印件。况且,协议书写明:甲方以星旗的名义委托乙方制作模具、提供项目产品。但三和新公司提供的证据星旗实业(国际)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的订货合同复印件却是2012年7月10日的,此后再无星旗实业盖章确认的订货合同。暂且不论协议书中的星旗与盖章的星旗实业是否为一家公司,就算是一家也不能把星旗7月份签订的合同算到9月份签订的主体身上,最多只能证明三和新公司在协议书签订之前就与星旗实业有业务往来。其它所谓订货合同没有星旗实业盖章确认,其真实性不能确认,只是三和新公司的单方表述,冯裕廷也不予认可,不具任何证明力。2、所有送货单没有一张有冯裕廷或其合法授权人签收,全部是三和新公司单方面写上去,而且签收人又各不相同,三和新公司把这些与冯裕廷毫不相干的、不知道真假的、三和新公司一方提交且没有经过证实的送货单统统算到冯裕廷头上,特别是鑫XX的证词,其原来说与三和新公司没有业务关系,在三和新公司提交证据证明收货人中有其员工的情况下,为摆脱其责任,之后又说有业务往来,与三和新公司私下串通,把所有东西都推到冯裕廷头上,并换取三和新公司撤回对其的起诉,对于这种赤裸裸的串通做伪证以摆脱责任的行为,一审法院却视而不见。3、所有对账单都是传真件,均是三和新公司单方面制作,且上面客户确认回签一栏只有一个“章”字,而在这种没有当事人确认、没有原件、“章”是姓还是名还是代号及跟冯裕廷有啥关系都不知道的情形下,一审法院居然以此认定为冯裕廷欠三和新公司的货款,没有法律依据。4、本案三和新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自相矛盾。协议书的时间是2012年9月11日,对账单却是7月就产生,而冯某某付给陈素忠的款却是5、6、9月。也就是说,合同未签就已经有对账单产生了!而冯某某与陈素忠往来款是什么法律关系暂且不说,单是时间就有问题,协议书未签、尚未对账却已付款!一审法院对此矛盾无法排查,却认为冯裕廷就是欠了三和新公司的钱!冯裕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三和新公司无须向冯裕廷支付货款、模具费及违约金;2、判令三和新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三和新公司在二审调查时口头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二、冯裕廷拒不认可与三和新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但一审法院多次通知冯裕廷到庭说明情况并与冯裕廷约定时间,但冯裕廷拒不到庭说明事实情况,又不对其本人的签名申请鉴定,因此其拒绝确认签名是其本人所写的情况,不应当受到法律的支持,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三、三和新公司在一审中除了提交冯裕廷本人签名的协议和模具报价单外,冯裕廷的收货人指认是受冯裕廷的委托接受三和新公司的送货。同时三和新公司还提交证据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冯裕廷的儿子向三和新公司法定代表人支付货款的情况,而冯裕廷的儿子与陈素忠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债务债权关系,该款可以确认是冯裕廷向三和新公司支付的货款。因此本案的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冯裕廷欠三和新公司货款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三和新公司的请求。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和新公司为证明其与冯裕廷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提交了《协议书》、改模报价单、三和新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素忠的工商银行交易明细、委托加工协议书等予以证明。冯裕廷主张该《协议书》和改模报价单上的签名笔迹无法确认是其本人,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虽然三和新公司提交的《协议书》和改模报价单上的签名笔迹潦草,但冯裕廷主张并非其签名,其应当申请笔迹鉴定,一审法院于2014年4月11日的庭审中询问冯裕廷是否要申请鉴定以查明《协议书》和改模报价单是否为其所签,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冯裕廷当庭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致使《协议书》和改模报价单上的签名是否为冯裕廷本人所签无法认定,冯裕廷应当依法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一审法院两次责令冯裕廷本人到庭接受询问,冯裕廷代理人均以冯裕廷出差在外及没有时间为由,拒绝到庭,致使《协议书》和改模报价单的签名是否为冯裕廷本人所签,冯裕廷是否委托鑫XX公司加工产品,冯裕廷之子冯炯明是否系代冯裕廷向三和新公司支付货款等问题无法查清,因此,本院对冯裕廷主张的《协议书》和改模报价单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冯裕廷与鑫XX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冯裕廷之子冯炯明与三和新公司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等事实不予认定,冯裕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冯裕廷否认其与三和新公司存在交易未对三和新公司主张的交货数量、单价、已付金额提出具体抗辩意见,三和新公司主张冯裕廷已付15万元,此主张有利于冯裕廷,本院支持三和新公司的主张。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冯裕廷与三和新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义务。冯裕廷接收货物后,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990元,由上诉人冯裕廷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  洪  涛代理审判员 梁  晴  敏代理审判员 曹  圆  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东静(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