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1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王乙、王丙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169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乙。被告人王丙。辩护人汪建川,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辩护人章玉舟,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1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乙、王丙、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乙、王丙、张某及辩护人汪建川、章玉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王乙伙同他人酒后在本区新场镇祝桥村2组一机耕道路处,因琐事殴打在该处施工的被害人胡某某、王甲、吴某某,被告人王丙、张某等人驾车到达现场后,又伙同被告人王乙等人持砖块对被害人吴某某进行殴打。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胡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被害人吴某某、王甲的伤势构成轻微伤。2015年1月7日,被告人王乙、王丙主动至公安机关,其中被告人王乙立即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但被告人王丙未立即交代上述犯罪事实。2015年1月26日,被告人张某主动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涉案被告人赔偿了三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乙、王丙、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胡某某、王甲、吴某某的陈述笔录及相关辨认笔录;证人赵某、方某、闵某某、唐某某、孙甲、孙乙、乔某、朱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照片、谅解协议书;相关刑事判决书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案发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王乙、王丙、张某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乙、王丙、张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分别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乙、王丙、张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乙、张某案发后主动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被告人王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可以分别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赔偿且予以谅解,可以对被告人王乙、王丙、张某分别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张某可以宣告缓刑。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二、被告人王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三、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张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会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缪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马丹虹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