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一初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刘玉彬与程少臣、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机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彬,程少臣,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00044号原告刘玉彬,男,住葫芦岛市连山区。委托代理人刘宇阳,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少臣,男,住葫芦岛市连山区。委托代理人陈丽萍(被告妻子),女,住葫芦岛市连山区。委托代理人邱旭,中冶葫芦岛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法定代表人杨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新,女,住葫芦岛市连山区。原告刘玉彬诉被告程少臣、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机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彬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程少臣及其委托代理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2014年9月17日发生交通事故的受害人,第一被告系肇事车辆辽PH1X**号福田牌货车的驾驶人。第二被告系辽PH1X**号福田牌货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2014年9月17日13时30分,程少臣驾驶辽PH1X**号福田牌货车沿龙湾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至海云路灯控路口处右转时,该车前部与同方向在右侧非机动车辆行驶且在此路口直行的原告驾驶的助力车相刮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上述事实有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为证。原告伤后被送往葫芦岛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医生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右胸锁关节脱位并右第一前肋骨骨折、面部、左手、胸背部、左大腿、右膝、左踝皮肤软组织伤,住院治疗63天,花去医疗费25380.92。原告的身体损伤程度经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左上肢致残程度为十级;肋骨骨折身体致残程度为九级;二次手术费用5000.00元。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共计172279.52元。事发当天,程少臣在龙湾南大街海云路灯控口处右转时将同方向在右侧车道直行的原告撞伤,应由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双方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7,195.66元,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程少臣辩称,原告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违规在非机动车道行驶,其行为严重违反道路安全法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根据相关规定辅路行驶车辆应避让主路行驶车辆,原告行驶的非机动车道为辅路,被告行驶道路为主路,加之原告直行闯红灯,而被告右转弯并不存在闯红灯的问题,故原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程少臣所有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尊重程少臣的意见,不认可事故责任认定,我公司会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13时30分许,被告程少臣驾驶辽PH1X**号福田牌轿车沿龙湾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驶至海云路灯控路口处右转时,该车右前部与同方向在右侧非机动车道内行驶且在此路口直行的原告刘玉彬驾驶的雅马哈牌燃油助力车相刮撞,造成原告刘玉彬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因此事故发生在信号灯控制路口,该路口没有监控探头,原、被告双方对自己所驾驶车辆通过路口时的信号灯状态说法又不一致,致使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故葫芦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此次事故并未作出责任认定。原告于事故发生当天被送至葫芦岛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于2014年11月19日出院,共计住院63天,二级护理63天。原告的伤情经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刘玉彬左上肢功能障碍,身体致残程度为十级;刘玉彬肋骨骨折(左2-7,10-12)身体致残程度为九级。原告的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5380.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00元(50元/天×63天=3150元),二次手术费5000.00元,误工费4410.00元(750元/天×63天=4410元),护理费6035.40元(95.8元/天×63天=6035.40元),伤残赔偿金112543.20元(25578×20年×22%=112543.20元),精神抚慰金8000.00元,鉴定费1250.00元,交通费500.00元,复印费50.00元,合计166319.52元。另查明,被告程少臣驾驶的辽PH1X**号福田牌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承担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住院病案、医药费收据、伤残鉴定书、交通费票据、保险单抄件等证据材料载卷,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此次事故发生经过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责任比例的多少,但因此事故发生在信号灯控路口,原、被告双方对自己所驾车辆通过路口时的信号灯状态说法不一,该路口又没有监控探头,致使此次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原、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为宜。因被告所驾驶的辽PH1X**号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100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4410.00元(750元/天×63天=4410元),护理费6035.40元(95.8元/天×63天=6035.40元),伤残赔偿金112,543.20元(25578×20年×22%=112543.20元),精神抚慰金8000.00元,鉴定费1250.00元,交通费500.00元,复印费50.00元各项合计110,000.00元;被告程少臣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剩余经济损失46319.52元的50%即23159.76元;原告关于精神抚慰金的主张,依法酌定给付8000.00元;原告其他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玉彬各项经济损失120,000.00元;二、被告程少臣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3159.76元;三、驳回原告刘玉彬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5.00元,邮寄费60.00元,合计1345.00元,由被告程少臣承担1210.50元,原告刘玉彬承担134.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琪人民陪审员 周丹人民陪审员 陈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秦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