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芙民初字第18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与周海、湖南华资置业公司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周海,湖南华资置业公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芙民初字第185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代表人刘力耕,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振兴。被告周海。被告湖南华资置业公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粟胜利,董事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湖南省分行)因与被告周海、湖南华资置业公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资置业公司)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代理审判员何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桂枝、王来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XX举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建行湖南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振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海、华资置业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湖南省分行诉称:2013年4月18日,建行湖南省分行与周海订立了一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建行湖南省分行向周海提供贷款9.8万元,贷款期限为20年,自2013年4月27日至2033年4月27日止。如周海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建行湖南省分行有权解除借贷关系,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周海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且建行湖南省分行为实现债权所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均由周海承担。周海向建行湖南省分行提供其名下位于泉塘街道办事处东六线东.漓湘路南芙蓉国里2栋704号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同时,华资置业公司向建行湖南省分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所保证的债权为自2013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20日期间,因建行湖南省分行向债务人发放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而形成的全部债权。建行湖南省分行按照约定向周海发放了9.8万元贷款后,周海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且华资置业公司也未向建行湖南省分行履行保证责任。为维护建行湖南省分行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建行湖南省分行与周海订立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周海向建行湖南省分行偿还借款本金96172.76元,借款利息1482.55元,本息共计97655.31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5月5日,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周海承担建行湖南省分行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按标的总额5%计提的律师代理费4883元;4、建行湖南省分行对周海提供抵押的位于泉塘街道办事处东六线东.漓湘路南芙蓉国里2栋704号房产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华资置业公司对上述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华资置业公司与建行湖南省分行订立一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1、华资置业公司为在2013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20日期间购置位于泉塘街道办事处东六线、漓湘路南芙蓉国里项目住房或商业用房而与建行湖南省分行发生借贷关系的全部债务人提供保证,最高额保证限额为元;2、被担保的债权包括贷款本金已经由此产生的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建行湖南省分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建行湖南省分行垫付的有关手续费、杂费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3、保证期间自建行湖南省分行与债务人订立单笔借款合同之日起至借款合同项下的抵押生效,抵押人已办妥抵押财产的房地产权证等相关权属证书并将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建行湖南省分行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4月18日,周海与建行湖南省分行订立一份编号为430760001-2013000909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周海向建行湖南省分行借款9.8万元用于购买泉塘街道办事处东六线东.漓湘路南芙蓉国里2栋704号房产,借款期限为20年,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33年4月27日止;2、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息,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0%,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下调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利率调整日为每年的1月1日;3、若周海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4、建行湖南省分行将借款本金一次性划入周海指定的华资置业公司的账户,周海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在本合同订立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1个月归还本息金额为733.55元;5、周海提供其名下位于泉塘街道办事处东六线东.漓湘路南芙蓉国里2栋704号房产作为担保;6、如周海不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建行湖南省分行有权解除与周海的借贷关系,并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周海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建行湖南省分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均由周海承担。2013年5月6日,建行湖南省分行与周海在长沙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对周海的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同日,建行湖南省分行将9.8万元贷款汇入周海指定的华资置业公司账户内。贷款发放后,周海未履行按月足额还本付息的义务。截止2014年5月5日,周海已拖欠借款本金余额为96172.76元,利息及罚息1482.55元。另查明,建行湖南省分行与湖南竞翔律师事务所订立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湖南竞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的诉讼事宜,并向湖南竞翔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4883元。周海抵押的其名下位于泉塘街道办事处东六线东.漓湘路南芙蓉国里2栋704号房产产权证等相关权属证书及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尚未交建行湖南省分行核对无误、收执。以上事实,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委托代理协议》、房产证、个人贷款支付凭证、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建行湖南省分行与周海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合同严格执行。建行湖南省分行已按约向周海履行了发放贷款本金9.8万元的义务,但周海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4年5月5日,周海拖欠本息10828.43元,违反了合同“按月足额还本付息”的约定,建行湖南省分行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解除与周海的借贷关系即有权解除《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并宣布贷款立即到期,故建行湖南省分行起诉请求解除《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周海在建行湖南省分行向本院起诉后仍未归还借款本息,其违约的事实已经产生,建行湖南省分行有权要求周海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截至2014年5月5日,周海尚欠建行湖南省分行借款本金96172.76元,利息及罚息1482.55元,且周海在此之后也未向建行湖南省分行偿还任何借款本息,故建行湖南省分行起诉请求周海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6172.76元及截至2014年5月5日的借款利息1482.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周海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建行湖南省分行支付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上约定的标准自2014年5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根据建行湖南省分行与湖南竞翔律师事务所订立的《委托代理合同》,建行湖南省分行为实现债权须向湖南竞翔律师事务所支付4883元律师代理费,按照《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约定,该费用应当由周海承担,故建行湖南省分行起诉请求周海支付4883元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周海购买华资置业公司的泉塘街道办事处东六线东.漓湘路南芙蓉国里2栋704号房产时,处于华资置业公司与建行湖南省分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周海的该抵押财产的相关权属证书及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尚未交建行湖南省分行核对无误、收执,故华资置业公司应当向建行湖南省分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周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周海还以其名下的位于泉塘街道办事处东六线东.漓湘路南芙蓉国里2栋704号房产为其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故建行湖南省分行作为合法抵押权人,对该房产处置后所得价款在周海所欠建行湖南省分行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海订立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周海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偿还截至2014年5月15日借款本金96172.76元及计利息1482.55元,之后的利息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周海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支付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4883元;四、被告湖南华资置业公司有限公司对被告周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第二、三项金钱给付义务,被告周海、湖南华资置业公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被告周海、湖南华资置业公司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有权行使抵押权,依法处置被告周海名下位于泉塘街道办事处东六线东.漓湘路南芙蓉国里2栋704号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优先受偿;处置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周海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海、湖南华资置业公司有限公司继续清偿。本案受理费2351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周海、湖南华资置业公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 平人民陪审员 王桂枝人民陪审员 王来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XX举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