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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刑初字第00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梁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瑶刑初字第00339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男,汉族,1974年10月20日出生,农民,户籍地东辽县,现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3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取保候审。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5)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智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3日21时许,被告人梁某在合肥市瑶海区合裕路与南陵路交口饭店,与被害人樊某吃饭喝酒。期间二人在醉酒状态下因言语不和发生打架斗殴,致双方均受伤。被告人梁某将被害人樊某头面部、胸部等处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樊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另查明,2015年2月3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梁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梁某赔偿被害人樊某各项损失共计75000元(已付清),被害人樊某对被告人梁某表示谅解,自愿不追究被告人梁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合肥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医院诊断病历、归案经过、户籍信息、谅解书、收条、证人杨某证言、被害人樊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与被害人樊某因琐事发生纠纷,以致相互打架斗殴,造成被害人樊某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梁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应视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被害人樊某也负有一定过错,且被告人梁某系初犯,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樊某的各项损失,得到被害人樊某的谅解,被害人樊某不要求追究被告人梁某法律责任,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董晴晴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