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执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石燕琳与李松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燕琳,李松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执字第373号申请执行人石燕琳,女,198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被执行人李松光,男,198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申请执行人石燕琳与被执行人李松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3日作出的(2015)榕民终字第71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李松光应偿还申请执行人石燕琳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后,决定由执行员陈盾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举证、告知执行人员通知书;同日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执行、告知执行人员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了被执行人的车辆、房产等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本院经调查核实,现查明如下事实:被执行人李松光系长乐市村民。本院经向长乐市国土资源局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的土地登记信息;经向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兴业银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等十六家金融机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的大额存款;经向长乐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调查,被执行人有位于长乐市的单元房及车库;经向长乐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调查,被执行人有欧铃牌轻型普通货车一辆、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一辆、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一辆、起亚牌小型轿车一辆,其配偶郑美秀名下有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李松光与另案[(2015)××执字第××号]申请执行人李振勇达成以其名下房产作价102万元由李振勇买受的抵偿协议。本案申请执行人石燕琳在分得执行款73000元后,表示余下部分可以延期执行。以上事实由申请执行人的询问笔录、执行日志、执行抵偿方案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石燕琳在分得73000元执行款后,表示本案可以延期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榕民终字第714号民事调解书未执行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法应当继续履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盾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阮莎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