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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民三终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镇赉县地方税务局与丛晓春无因管理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镇赉县地方税务局,丛晓春

案由

无因管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三终字第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镇赉县地方税务局。法定代表人:纪伟,系局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武艳芬,吉林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丛晓春,男,汉族,1963年1月22日生,税务局干部,现住镇赉县。委托代理人:王雅芝,镇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镇赉县地方税务局因无因管理纠纷一案,不服镇赉县人民法院(2014)镇民二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武艳芬,被上诉人丛晓春及委托代理人王雅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经镇赉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被告方因1995年镇赉县税务局分立为镇赉县国家税务局和镇赉县地方税务局,筹建办公楼、各分局办公用房等支出,负债较多、经济困难,仅对坦途地税分局拨付了人员工资及极少量的办公费。且在未拨付车辆维修费及燃油费的情况下为坦途地税分局配备了车辆。为了维持坦途地税分局的正常运转,当时任坦途分局分局长的原告通过向其它单位借款及自家垫付等方式在1995年至2001年之间为坦途地税分局垫付办公费22,838.83元、燃油费33,206.92元、车辆维修费75,570.40元,共计131,616.15元,并代为偿还坦途地税分局借款48,320.00元。该款丛晓春始终不间断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一直未予给付。镇赉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应支付原告垫付的各类费用(办公费、车辆修理费、燃油费)131,616.15元及代为偿还的借款48,3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三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据此,被告方因1995年镇赉县税务局分立为镇赉县国家税务局和镇赉县地方税务局,筹建办公楼、各分局办公用房等支出,负债较多、经济困难,仅对坦途地税分局拨付了人员工资及极少量的办公费。坦途地税分局的办公费缺口较大,且在未拨付车辆维修费及燃油费的情况下为坦途地税分局配备了车辆。为了维持坦途地税分局的正常运转,当时任坦途分局分局长的原告通过向其它单位借款及自家垫付等方式在1995年至2001年之间为坦途地税分局垫付办公费、燃油费、车辆维修费共计131,616.15元,并代为偿还坦途地税分局借款48,320.00元。因坦途地税分局是被告的派出机构,坦途地税分局的各项费用应由被告方支付,原告垫付各项支出的行为,实际上是替被告支付管理费用行为,属无因管理行为。所谓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事实。也就是说原告要有管理被告单位事务的行为,有为被告单位的利益进行管理的意思,且无法律上的原因。被告单位在无资金无物资的情况下让原告想尽一切办法筹建办公用房,原告按照被告单位领导的意图采取了能赊则赊、能借则借、能贷则贷的有效措施完成了办公建房,期间产生的各种办公费用,因被告单位当时无能力解决坦途地税分局的外债,无奈原告垫付了由其经手的本应由被告给付的上述款项。这样,原告丛晓春与被告镇赉县地税局之间成立了一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即成立了无因管理之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镇赉县地税局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镇赉县地方税务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丛晓春为被告垫付的各种款项(办公费、燃油费、车辆维修费及代为偿还借款)共计179,936.15元,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82.00元,由被告承担。上诉人镇赉县地方税务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理由归纳起来有两点: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无法证明该花费的数额全部用于镇赉县坦途地方税务分局,没有镇赉县地方税务局相关领导签字认可。二、法律适用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无因管理的关系,且被上诉人的主张已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上诉人答辩认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答辩人作为分局局长,为保证分局正常运转,通过向其他单位借款及自家垫付完成了办公建房并且垫付了办公费、燃油费和车辆维修费。二、一审法律适用正确。答辩人所垫付各项支出的行为实际上是替被答辩人支付管理费用行为,属无因管理行为,且有证人证实答辩人一直不间断地向被答辩人催要所垫付的钱款,所以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上诉人的请求,被上诉人的答辩,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上诉人应否偿还被上诉人垫付的各种款项179,936.15元。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开庭审理时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无因管理关系的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丛晓春作为坦途地方税务分局局长,在缺少资金的情况下,为保证分局工作的正常运转,通过向其他单位借款及自家垫付完成了办公建房并且垫付了办公费、燃油费和车辆维修费等费用的行为符合无因管理的法律规定,满足了无因管理之债所必须的三个构成要件,即管理他人事物、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或服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故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垫付费用的行为形成无因管理之债,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无因管理的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镇赉县地方税务局主张被上诉人丛晓春原审提供的票据无法证明其花费的数额全部用于镇赉县坦途地方税务分局,但未提供确凿证据证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郭景志的笔录及王常国、孟德胜的证言,能够认定被上诉人丛晓春一直不间断的向上诉人催要此款,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82.00元,由上诉人镇赉县地方税务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照斌审 判 员  姜文林代理审判员  苏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春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