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上海仁博塑胶有限公司等诉黄兴华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晓明,上海仁博塑胶有限公司,黄兴华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5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明。委托代理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仁博塑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兴华。委托代理人李岚,上海瑞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晓明、上海仁博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博公司)因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7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1月11日,黄兴华将一台空压机从A公司处送至仁博公司位于松江区新桥镇申港路***弄厂区。在使用仁博公司液压叉车卸货过程中,空压机掉落致黄兴华受伤。后黄兴华向王晓明主张赔偿责任,遭到拒绝。原审另查明,黄兴华系农业户口,王晓明在事发后为黄兴华垫付住院押金人民币6,500元(以下币种相同),黄兴华及王晓明同意上述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014年8月6日,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黄兴华的伤势进行鉴定后,出具沪枫林(2014)残鉴字第077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兴华之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6%,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黄兴华诉称,黄兴华系常年为五金供货商送货的个体司机。2014年1月11日,王晓明打电话让黄兴华将空压机从他处送至新桥,并约定双方在新车公路碰面,并由王晓明押货前往仁博公司。到达仁博公司厂区处,黄兴华原地休息,等候卸货完成后驶离。之后,王晓明使用仁博公司的液压叉车卸货工程中,请求黄兴华义务帮助卸货。黄兴华在帮忙卸货过程中,因叉车倒地,叉车上的空压机掉下致黄兴华受伤,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故黄兴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晓明、仁博公司连带赔偿黄兴华医疗费77,33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护理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3,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3,000元。审理中,黄兴华变更了部分诉讼请求,将医疗费变更为32,962.96元、营养费变更为2,700元、护理费变更为4,800元、误工费变更为19,800元。王晓明辩称,黄兴华受伤与其没有任何因果关系,黄兴华与其之间没有帮工、买卖以及运输合同关系,其只是为黄兴华带路。黄兴华是为案外人生产厂商送货,其应向案外人主张赔偿,故王晓明请求驳回黄兴华的诉讼请求。仁博公司辩称,不认可黄兴华的全部诉讼请求。其在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得知黄兴华受伤,黄兴华受伤当天其也不知道有人送货过来。在没有经过其工作人员同意的情况下,黄兴华自行使用其设备进行卸货,当时我方工作人员亦进行了劝阻,黄兴华在使用卸货设备工程中导致自身受伤,故黄兴华的受伤与其没有关系。其确实曾发布订购空压机的相关信息,在此过程中,王晓明与其公司采购员廖红玲有过联系,并提供空压机的参数供其公司参考,空压机运达当天也是王晓明与其公司工作人员沟通的。庭审中,王晓明自称,其以前跟仁博公司做过生意,后得知仁博公司需要一台空压机,准备从B公司订货,但因为未付款未订购成功。当天晚上在与案外人赖某聊天过程中,赖某称能提供比B公司价格便宜,性能相当,服务又好的空压机,可以免费送货上门。其出于面子问题,便抱着先看看,确实好用就留下的态度,同意拿来试试。第二天八点黄兴华给其打电话,称赖某那边空压机送过来了,快到新桥出口,让其去带路。于是其开车领送货司机即黄兴华一起到达仁博公司。在此之前其一直不认识送货司机,也不知道货从哪里来,只知道是赖某安排过来的。原审法院认为,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黄兴华主张的是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因此黄兴华受谁雇佣运送空压机,非本案的关键焦点,而卸货义务的归属是判断本案被帮工人的前提。黄兴华作为运送空压机的驾驶员,其将车辆开至指定地点即完成了其作为驾驶员的义务。而本案中各方当事人间未签订任何有关空压机的买卖合同,这也成为本案责任主体争议的主要原因。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及王晓明自述可知,是王晓明通过与仁博公司联系,并同意案外人将空压机拿来试用,在王晓明带领下将空压机运送至仁博公司处。王晓明目的是让仁博公司对空压机的性能进行查验,进而达到向仁博公司推销空压机的目的。而在此过程中仁博公司并未得知空压机运至其处的通知,综上可以认定,卸货义务应当属王晓明。王晓明在卸货过程中,要求黄兴华提供帮助,黄兴华帮忙卸货过程中发生意外受伤应当由王晓明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液压叉车作为应由专业人员操作的设备,在卸货过程中,仁博公司的液压叉车在厂区内被任意取用,反映出仁博公司对叉车管理使用存在瑕疵,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另外,空压机重量较重,卸货时必须借助叉车等特殊工具,装卸空压机本身存在较高危险,黄兴华在帮忙卸货时应当尽到谨慎义务,注意自身安全,但黄兴华站在车厢高处推空压机,在空压机不稳的情况下,没有及时避让,而是采取手扶的方式,故黄兴华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综合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审法院酌定王晓明对本起事故承担60%的赔偿责任,仁博公司对本起事故承担10%的赔偿责任,黄兴华对本起事故承担30%的责任。黄兴华要求王晓明、仁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王晓明认为其是带路行为,没有雇佣黄兴华送货至仁博公司处,因此不存在请黄兴华帮忙卸货的事实,黄兴华的受伤与其无关的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至于具体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原审法院分述如下:对于医疗费(含救护车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黄兴华的医疗费发票金额为32,962.96元,对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黄兴华系农业户口,其提供的居住证明不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原审法院不予确认。故原审法院确认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黄兴华受伤后构成十级伤残,故黄兴华的残疾赔偿金为38,416元(19,208元/年×20年×10%)。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鉴定结论,黄兴华的休息期为6个月。至于收入状况,黄兴华主张按货车行业标准计算,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一直从事货运业务,故原审法院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审法院确定黄兴华的误工费为10,920元(1,820元/月×6个月)。对于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受伤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营养费的标准为每天20-40元。根据鉴定结论,黄兴华的营养期为90天。现黄兴华主张营养费为2,700元(30元/天×90天),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护理费,应当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黄兴华的护理期为120天。按照目前本市护工市场一般劳务报酬标准,确认黄兴华的护理费为3,600元(30元/天×120天)。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黄兴华的住院期间6天,并参照上海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每天20元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故原审法院确定黄兴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元(20元/天×6天)。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审法院根据黄兴华住院治疗及复诊等因素,酌定黄兴华的交通费为400元。对于鉴定费,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实黄兴华因本次伤害事故产生鉴定费2,4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黄兴华因本次意外受伤并致残,这对黄兴华的身体造成了伤害,同时也给黄兴华的精神带来了痛苦。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对于律师费,黄兴华为寻求司法救济而聘请代理人进行诉讼合乎情理,黄兴华主张律师费3,000元,实属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衣物损,黄兴华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衣物损失,故原审法院对黄兴华该项主张难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作出判决:一、王晓明赔偿黄兴华医疗费32,962.96元、残疾赔偿金38,416元、误工费10,92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91,518.96元的60%,计54,911.38元;二、王晓明赔偿黄兴华律师费2,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上述一、二两项合计60,161.38元,扣除已付的6,500元,余款53,661.38元由王晓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三、上海仁博塑胶有限公司赔偿黄兴华医疗费32,962.96元、残疾赔偿金38,416元、误工费10,92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91,518.96元的10%,计9,151.90元;四、上海仁博塑胶有限公司赔偿黄兴华律师费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上述三、四两项合计10,401.90元,由上海仁博塑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04元,减半收取1,652元,由黄兴华负担1,052元,王晓明负担570元,上海仁博塑胶有限公司负担30元。判决后,王晓明、仁博公司皆不服,上诉于本院。王晓明诉称,系案外人A公司与赖某而非王晓明要求黄兴华送货至仁博公司,王晓明仅系带路人,故其与黄兴华之间并无义务帮工的关系。原审以其与黄兴华之间存在义务帮工关系为由,要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故王晓明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为其无需向黄兴华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仁博公司诉称,其没有要求任何人向其公司运货,与黄兴华之间不属于义务帮工关系,无任何法律关系。因此,原审认定其需承担一定法律责任于法无据。原审认定有误,故其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四项,改判为其无需向黄兴华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被上诉人黄兴华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王晓明、仁博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一、王晓明是否需向黄兴华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就本案而言,黄兴华主张的系义务帮工人的受害责任,故其究竟系由谁雇佣运输空压机,并非本案的核心问题。根据原审法院的查明以及王晓明在原审法院的陈述可知,王晓明通过与仁博公司的联系,并同意案外人将空压机运至仁博公司试用。在王晓明带领下,黄兴华将空压机运至仁博公司。王晓明的目的显然在于通过仁博公司的试用,达到向仁博公司推销空压机的目的。因此,相应卸货任务应当属于王晓明。应王晓明要求,黄兴华帮助提供卸货服务,并就此导致受伤。因此,王晓明应对此承担法律责任。二、仁博公司是否需向黄兴华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客观而言,仁博公司确实未要求王晓明将空压机运至其公司。然而,液压叉车应由专业人员操作。仁博公司却由他人任意取用,反映出仁博公司在管理叉车上存在瑕疵。有鉴于此,原审法院认定仁博公司具有一定过错,需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原审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王晓明、仁博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2元,由上诉人王晓明负担1,142元,由上海仁博塑胶有限公司负担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海波代理审判员 沈卫兵代理审判员 洪可喜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