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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刑初字第00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31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胡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刑初字第0008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被告人胡某曾因犯盗窃罪,1986年12月8日被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2002年12月18日被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本案于2014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以连云检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小丽、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8日夜间,被告人胡某和乔某甲、张某、何某(以上三人均已判刑)到XX农场,采用老虎钳将狗笼钳断的手段,窃取被害人田某甲比特犬二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100元。后被告人胡某和张某开车将狗送至乔某甲家。期间乔某甲、何某到XX农场路边,窃取被害人陈某灵缇犬一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00元。2014年8月28日,被告人胡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为证实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胡某的供述笔录,证人乔某甲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害人田某甲、陈某等陈述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照片、扣押、发还清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与他人是共同犯罪。被告人胡某犯罪后自首,量刑时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胡某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胡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8日夜间,被告人胡某和乔某甲、张某、何某(以上三人均已判刑)预谋后到XX农场,用老虎钳将狗笼钳断,窃取被害人田某甲比特犬二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100元)后,由被告人胡某和张某开车将狗送至乔某甲家。期间乔某甲、何某又在XX农场路边,窃取被害人陈某灵缇犬一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00元)。在被告人胡某、张某返回带乔某甲、何某往乔某甲家行驶途中,被公安民警查获,被告人胡某潜逃,被盗犬发还被害人。2014年8月28日,被告人胡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已认证的被告人胡某的供述笔录,证人乔某甲、张某、何某、乔某乙、李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戴某、田某甲、田某乙、陈某等陈述笔录,同案犯的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照片、扣押、发还清单,本院(2014)港刑初字第00118号刑事判决书、灌云县人民法院(2002)灌刑初字第381号刑事判决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5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与其他同案犯作用相当,不分主从犯。被告人胡某有犯罪前科,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量刑时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钱兴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吴 琼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