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泰虹民初字第0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周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虹民初字第0207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徐江,靖江市江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吴新。原告周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江,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能建立起比较好的夫妻感情。被告因脾气急躁经常打骂原告。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被告李某甲辩称,原、被告一起度过了十年时间,孩子是双方感情最好的证明。也许夫妻之间有矛盾,但是可以转化,需要双方合力解决矛盾,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李某乙。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内,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因家庭琐事致夫妻感情不睦。2015年3月1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是以感情为基础的。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关系现状及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原告放弃离婚念头,多考虑维系多年的家庭,同时夫妻间加强沟通,增进理解,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主审法官 陈 轼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法官助理 严 超书 记 员 杨明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