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法民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彭述龙与明中伦,重庆壁虎节能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述龙,明中伦,重庆壁虎节能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0021号原告彭述龙,男,1966���6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胡天宝,四川维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明中伦,男,196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重庆壁虎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覃家岗梨树湾石堰经济合作社,组织机构代码67336302-5。法定代表人明中伦。原告彭述龙与被告明中伦、重庆壁虎节能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春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述龙的委托代理人胡天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明中伦、重庆壁虎节能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述龙诉称,其与被告明中伦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4日,被告明中伦急需资金向其借款50万元,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被告明中伦转账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时间为半年,利息为月息3分,并由重庆壁虎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对借款予以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被告明中伦返还借款50万元,并自2014年4月5日起按照月息3分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重庆壁虎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明中伦、重庆壁虎节能建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被告明中伦向原告彭述龙借款,原告彭述龙向被告明中伦的账户转账50万元。被告明中伦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今借到彭述龙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利息3%/月,每月壹万伍仟元整(¥15000.00元),半年内归还。此款转入明中伦农商行6212583002437263”。被告明中伦在借条“���款人”处签名,被告重庆壁虎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在借条“担保单位”处加盖公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另,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原告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明中伦向原告彭述龙借款5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原告彭述龙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原告彭述龙与被告明中伦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彭述龙与被告明中伦在借条中对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被告明中伦应当按约定时间返还借款,故对于原告彭述龙要求被告明中伦返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对利息进行了约定即月息3分,但该约定的利息已经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明��伦应当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重庆壁虎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在借条“担保单位”处加盖公章,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彭述龙要求被告重庆壁虎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明中伦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彭述龙返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重庆壁虎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彭述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明中伦、重庆壁虎节能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彭述龙垫付,限被告明中伦、重庆壁虎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在给付上述标的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彭述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代理审判员 刘春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永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