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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商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平阴县欧艺装饰工程材料总汇与宫斌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阴县欧艺装饰工程材料总汇,宫克斌,孔新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92号原告平阴县欧艺装饰工程材料总汇,住所地平阴。经营者赵诗军,男,197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宫克斌,男,1978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孔新荣,女,197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原告平阴县欧艺装饰工程材料总汇(欧艺材料总汇)与被告宫克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27日��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艺材料总汇的经营者赵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宫克斌、孔新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阴县欧艺装饰工程材料总汇诉称,被告宫克斌在2009年9月至10月期间,自原告处购买装饰材料,经结算,共欠原告材料款6992.7元。被告孔新荣系被告宫克斌的配偶,应与被告宫克斌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材料款6992.7元。被告宫克斌、孔新荣均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欧艺材料总汇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赵诗军,被告宫克斌曾用名宫斌。原告欧艺材料总汇向本院提交十份销货单,主张该十份单据系被告宫克斌在2009年9月-10月期间,赊购原告欧艺材料总汇的材料时所签。经审查,有九份销货单的欠款人签名处均有“宫斌”签字,能够证实被告宫克斌自原告��艺材料总汇处购买建材并拖欠材料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九份单据合计6691.2元,其中2009年9月23日的单据上原告自行备注“9.26号支壹仟元正”;2009年9月30日的单据上原告自行备注“支壹仟元正”,原告欧艺材料总汇主张系原告记载的被告宫克斌偿还的之前所欠的材料款,只是作账用,与本案的欠款无关,该主张与其陈述的交易习惯相悖,原告陈述的双方交易方式为:购买方赊欠材料款时签写涉案单据,随着还款抽回单据,涉案单据为欠款凭证。原告在涉案单据上备注的付款情况是欠款凭证的一部分,应在所有欠款单据总额中将该已付款数额扣除。由备注的内容可知被告宫克斌曾支付原告欧艺材料总汇2000元,应在6691.2元中扣除。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被告宫克斌的欠款数额为4691.2元。另有一份2009年10月3日的销货单欠款人签名处注有“宫斌用翟涛”,合计金���279元,原告欧艺材料总汇主张此份单据系被告宫克斌处工作人员翟涛经宫克斌电话指示所签,对该主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销货单九份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欧艺材料总汇与被告宫克斌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宫克斌欠原告欧艺材料总汇材料款4691.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宫克斌理应偿还原告欧艺材料总汇材料款4691.2元。因被告孔新荣并非本案买卖合同当事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告欧艺材料总汇要求其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宫克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平阴县欧艺装饰工程材料总汇欠款4691.2元;二、驳回原告平阴县欧艺装饰工程材料总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宫克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宫克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新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卡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