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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刘盼与王学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盼,王学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527号原告刘盼,男,汉族,1986年7月15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王学刚,男,回族,1987年2月27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基本情况由原告提供)。原告刘盼与被告王学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学刚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盼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2年11月30日,被告王学刚以经营餐厅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7万元,双方约定月息按3分计付,借款于2013年2月份前偿还。借款到期,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学刚向原告偿还借款7万元,支付利息40950元(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本息合计1109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王学刚负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刘盼提交借条一张。证明2012年11月30日被告王学刚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月息按3分计付,于2013年2月底偿还的事实。被告王学刚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刘盼提交的证据借条,能够证实被告王学刚于2012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月息按3分计付,借款于2013年2月份前偿还的事实。本院对借条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被告王学刚向原告刘盼借款7万元,被告王学刚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刘盼现金70000元整(柒万圆整)月利息三分(3分)于2013年2月前还清借款人:王学刚(捺印)2012年11月30日640382198702272913王学刚。”借款到期,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本金亦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刘盼与被告王学刚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盼按约向被告王学刚提供了借款,被告应依约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主张被告王学刚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王学刚支付利息的请求,因被告在向原告出具借条中注明利息按月息3分计付,应视为有息借贷。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月利率2.05%(一年以上年利率6.15%÷12个月×4倍)。利息具体计算方式为:7万元本金为基数×月利率2.05%×计息期间26个月即37310元。被告王学刚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学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盼借款7万元,支付利息37310元,本息合计107310元;二、驳回原告刘盼其他诉讼请求。被告王学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120元由被告王学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亮代理审判员 李 霞人民陪审员 吴志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马晓雪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2页第1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