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藤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黄务强与麦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务强,麦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藤民初字第107号原告黄务强,居民。委托代理人覃海超,广西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麦雄,居民。原告黄务强与被告麦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勇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黄忠才和人民陪审员粟丽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韦逢秋担任记录。原告黄务强的委托代理人覃海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麦雄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在2012年12月,2103年1月被告麦雄因生意周转两次向原告借款共70000元,约定月利率5%,在2013年3月14日前还清。原告预先扣除借款部分利息,将66500元借款汇入被告的账户,被告立下了借条。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无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6500元及利息(从2013年3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3.借条两份,拟证明被告麦雄于2012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期限为3个月,月息5%的事实;被告麦雄于2013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为2个月,月息5%的事实;4.银行自助终端交易回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账户转账19000元和47500元借款的事实。被告麦雄没有答辩。被告麦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被告麦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视为上述被告放弃上述权利。原告的举证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经开庭审理,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黄务强与被告麦雄是朋友关系。2012年12月15日麦雄以生意需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期限3个月(在2013年3月14日前还清),月利率5%,原告扣除利息1000元后,将19000元汇入被告的农行账户;2013年1月9日麦雄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期限2个月(在2013年3月8日前还清),月利率5%,原告扣除利息2500元后,将47500元汇入被告的农行账户。被告均在借款当日向原告立下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665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从2013年3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向原告立下借条和银行转账凭证证实,原告起诉后,被告没有向本院提出抗辩意见,因此,本院对原、被告的借贷关系予以认定,被告麦雄应当依法向原告及时偿还借款。由于原告借款给被告时预先在借款本金扣除利息,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并且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5%计付,明显超出了借款利率不能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现原告只主张被告按实际借款金额66500元承担偿还借款本金的责任,并从2013年3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在法律保护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麦雄应偿还原告黄务强借款本金665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3月1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案件受理费1850元,公告费800元,共2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麦雄负担。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勇审 判 员 黄忠才人民陪审员 粟丽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韦逢秋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