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亚执异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海南华琦实业开发公司与胡顺奎、海南新天地贸易公司财产确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三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海南华琦实业开发公司,胡顺奎,海南新天地贸易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三亚执异字第48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海南华琦实业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明选,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胡顺奎,男,1973年8月13日出生。被执行人海南新天地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马青瑞,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琼民一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的海南华琦实业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华琦公司)与胡顺奎、海南新天地贸易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地公司)财产确权纠纷一案,华琦公司申请执行的事项为:1、强制被执行人胡顺奎、新天地公司将位于三亚市河西路西河公寓一楼212.22平方米房产返还给申请执行人;2、强制被执行人胡顺奎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案件受理费68331元;3、强制被执行人胡顺奎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4、本案执行费由被执行人胡顺奎承担。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2014)三亚执字第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的第一项申请执行事项即:“强制被执行人胡顺奎、海南新天地贸易公司将位于三亚市河西路西河公寓一楼212.22平方米房产返还给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并另行裁定将胡顺奎已支付的案件受理费68331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华琦公司对本院裁定驳回其上述申请执行事项第一项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华琦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称:首先,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琼民一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己经明确判决异议人对西河公寓一楼212.22平方米房产享有权益,归异议人所有,有明确的执行内容。目前胡顺奎、海南新天地贸易公司侵占了整个西河公寓一楼,包括异议人的212.22平方米房产,根据海南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胡顺奎依法应返还上述房产。其次,法院既然己立案受理强制执行申请,应依法予以执行,最起码应该本着司法为民解决纠纷的态度,查看现场,召集双方就房产分割进行协商,进行实质处理,再得出能否执行的结论。但贵院却在没有召集双方协商,也没有采取其他任何措施的情况下,仅仅凭着错误的认识,置当事人权益于不顾,置纠纷于不顾,就直接驳回执行申请。最后,驳回异议人第一项申请执行事项的裁定,是对异议人实体权利的处分,涉及到异议人的房产权益是否受到保护,是执行中的裁判行为,并非一般的执行行为,对于执行中裁判行为的救济应参照案件审判程序进行,赋予当事人上诉权或复议权,但法院裁定认为裁定直接生效,没有给予异议人上诉或复议的权利,剥夺异议人的诉讼权利,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法院(2014)三亚执字第41号执行裁定书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剥夺异议人的诉讼权利,应依法予以撤销。异议人的第一项执行申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继续执行。被执行人胡顺奎在听证中答辩称:一、2008年国际.公司与华琦公司之间有生效判决确认西河公寓一楼已卖给我,已经不属于华琦公司。只剩下二楼、三楼没有卖完,每个楼层都有分布图及明细,分布图中有01号、02号,一楼01号是公共面积,一楼02号是其购买的面积。经审理查明,1992年10月15日,三亚腾龙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腾龙公司)与国际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购买位于三亚市西河西路120工程第五小区西河公寓,该合同约定首层面积为1532m2;2009年12月10日,新天地公司与胡顺奎,双方就转让上述三亚市西河西路120工程第五小区西河公寓第一层资产的相关事宜签订一份《资产转让协议》,该转让协议第一条约定:新天地公司与国际公司于1995年10月24日签订了《房屋销售合同》,资产面积为1084.23平方米(合同约定面积),双方约定上述资产的成交价格为人民币650万元的总价转让给胡顺奎,并约定上述资产于2009年12月15日交付。因原开发商与第三人产生诉讼纠纷,导致上述西河公寓土地被查封,造成上述房产未能办理房产证。2012年12月3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胡顺奎、海南新天地贸易公司财产确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2)三亚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海南华琦实业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异议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年11月18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琼民一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三亚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二、确认海南华琦实业开发公司对西河公寓一楼212.22平方米房产享有权益[中国海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以下简称:国际公司)享有的部分由双方另行分割];三、驳回海南华琦实业开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68331元,共计136662元,由海南华琦实业开发公司负担68331元,胡顺奎负担68331元。鉴定费5000元,由海南华琦实业开发公司负担。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执行人胡顺奎未履行法院生效判决。为此,异议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作出(2014)三亚执字第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第一项申请执行事项。并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4)三亚执字第4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胡顺奎已支付的案件受理费68331元,支付给异议人,本案已执行完毕。本次异议审查期间,异议合议庭召集双方当事人到西河公寓上述房屋所在地实地调查,华琦公司未能指出被侵占房产的具体四至范围。另查,西河公寓第一层房屋的面积目前有三种不同的数据,第一种数据是腾龙公司与国际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约定的面积为1532m2;第二种是国际公司与一海南新天地贸易公司签订《房屋销售合同》约定的面积为1084.23m2;第三种是该案件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华琦公司的申请,委托国家测绘局海南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站鉴定的数据为1296.45m2。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华琦公司申请执行的房产,无法确定其四置位置,而在执行程序中,不能以执行代替审理来确定华琦公司申请执行房产的四置位置。本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判决的内容中,具有给付内容的只有被执行人胡顺奎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68331元;该判决书第二项的判项仅是确认异议人海南华琦实业开发公司对西河公寓一楼212.22平方米房产享有权益(国际公司享有的部分由双方另行分割),没有给付内容,且申请执行人享有的西河公寓一楼212.22平方米房产权益,四至位置不明确,不符合强制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是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符合的条件之一,申请执行人依据该判项内容提出本执行案件的第1项执行申请,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裁定驳回异议人对该项执行申请,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异议人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海南华琦实业开发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雷 俐审判员 黄卫南审判员 吴 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 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