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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海法梅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莫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海法梅民初字第10号原告:莫某,女,1985年8月16日生,汉族,海丰县梅陇镇人,住海丰县。被告:陈某某,男,1983年7月5日生,汉族,海丰县梅陇镇人,住海丰县。原告莫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好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12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11月按海丰民俗结婚,2013年9月17日到海丰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结婚证字号:J441521-2013-007787)。于2014年4月18日生育一女儿名陈某甲。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严重不合,一直以来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而且被告游手好闲,不务正业,并且有严重暴力倾向,动不动就掐原告脖子,一次次的争吵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再无修好可能。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原、被告已分居半年多,分居以来,被告从没有给过女儿一分抚养费,对女儿漠不关心,不闻不问,女儿出生一直都是原告悉心照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判决女儿陈某甲抚养权归原告,被告一次性支付每月抚养费人民币(下同)500元直至女儿18周岁,共100000元;判决分割原、被告共同财产价值40000元银板一块、现金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所称的事实和理由不属实,我不同意离婚。现银板已不存在,早已卖掉,费用用于家庭;现金30000元也用于家庭生活,另外付10000元债务。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于2012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按民俗结婚,2013年9月17日到海丰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结婚证字号:J441521-2013-007787)。于2014年4月18日生育一女儿名陈某甲。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夫妻感情逐日疏远、恶化,导致双方感情破裂,无法在一起生活,原、被告从2014年6月分居至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于2015年1月4日诉至本院并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被告亦为其主张提出了上述要求及理由。本案的证据有原、被告提供的其双方身份证、结婚证和孩子出生证予以佐证。本案经本院再次调解和好无效,原告离婚态度坚决。另查,原、被告婚后购置有银板一块,价值40000元,被告表示已出卖,费用用于家庭生活和归还债务;原告亦未能提供银板是否存在的证据。现金30000元,被告同意表示用于家庭费用,原告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无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属自愿结合的合法夫妻,但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又未能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被告对原告母女又未能关心照顾,原告对被告已完全失去信心,双方已分居半年多,原告经本院再次说服和好无效,仍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应予照准。关于婚生孩子的抚养问题,婚生女儿陈某甲至现未满两周岁,原告请求婚生女儿陈某甲由其抚养,被告支付每月抚养费500元直至女儿18周岁,依法予以支持;但是请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00000元,考虑到被告的经济状况,本院不予以采纳;原告提出分割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价值40000元银板一块、现金30000元,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依法不予支持,但若离婚后,原告有新的证据证明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可另行诉讼。为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莫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婚生孩子陈某甲由原告莫某负责抚养,但孩子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三、由被告陈某某每月支付原告莫某孩子抚养费500元至孩子满18周岁止,该款从2015年5月开始计算,于每月20日前履行完毕。四、各人衣物归各人所有。五、驳回原告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原告莫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好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黄镜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