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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单商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25

案件名称

单县江北莲花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更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县江北莲花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张更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单商初字第367号原告单县江北莲花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同友,男,1970年8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伟,男,1974年1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被告张更利,男,汉族,1970年2月2日出生。原告单县江北莲花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北公司”)诉被告张更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原告江北公司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同友、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更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江北公司诉称:2011年度,被告张更利因承建孙六幼儿园等工地工程,从原告江北公司处购买混凝土,经结算被告张更利欠原告江北公司货款94937元,经多次催要未果,因此,请求判令:1、被告张更利支付给原告江北公司货款94937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货款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张更利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更利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江北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11年6月8日的7张发货单,货款金额为24050元;2011年6月11日的6张发货单,货款金额为22262.5元;2011年8月26日,原告工作人员陈同友与被告张更利对账,被告张更利签字确认对账单一份,两次供货欠原告江北公司货款46312.5元。第二组证据:2011年11月12日的20张发货单,货款金额为58625元;2011年11月14日,原告江北公司工作人员陈同友,与被告张更利对账,被告张更利签字确认对账单一份,载明欠原告江北公司货款58625元。第三组证据:证人黄某某、张某某出庭作证证言:当时张更利共欠原告江北公司10多万元,在2013年2月份还款1万元,尚欠9万4千多元经其多次催要未还。根据原告江北公司的举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6月8日被告张更利欠原告江北公司货款24050元;2011年6月11日被告张更利欠原告江北公司货款22262.5元;2011年8月26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张更利对上述二批货款确认,欠货款46312.5元。2011年11月12日被告张更利欠原告江北公司货款58625元;2011年11月14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张更利对上述货款确认,欠货款58625元。经过上述两次对账,被告张更利共欠原告江北公司货款104937.5元,2013年2月7日,被告张更利支付货款10000元,下欠货款为94937.5元,经原告方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江北公司诉讼来院。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江北公司所提交的发货单及对账单,可以认定原告江北公司与被告张更利之间发生了混凝土买卖,二者之间虽未订立书面的买卖合同,但确已实际发生,可以确认该买卖合同成立有效。被告张更利欠原告江北公司货款94937.5元,由发货单及对账单为凭,本院依法应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因此,对原告江北公司要求被告张更利清偿货款9493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江北公司所主张的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及期间,因其双方未有约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其逾期付款损失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对原告江北公司要求被告张更利支付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亦应予以支持。被告张更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案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更利欠原告单县江北莲花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94937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3元,由被告张更利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永林人民陪审员  杨明恩人民陪审员  孟 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