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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饶中民二终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XX良、曹章云等与胡来富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来富,XX良,曹章云,曹建飞,朱美爱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饶中民二终字第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来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章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建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美爱。上诉人胡来富因与被上诉人XX良、曹章云、曹建飞、朱美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婺源县人民法院(2014)婺民二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XX良系原告朱美爱丈夫,系原告曹章云儿子,系原告曹建飞父亲。2014年9月14日,被告因房屋需翻建雇佣原告XX良、曹章云、曹建飞、朱美爱一家四人为其做工,双方口头约定,大工(泥工)180元/天,小工(杂工)70元/天。2014年9月29日,双方进行结算,四原告劳务费为4290元,被告当天给付原告劳务费3000元,尚欠1290元。2014年10月3日至2014年10月15日,原告共做大工12.5个,小工2个。2014年10月15日双方发生纠纷,被告以原告XX良对其殴打未处理为由不同意支付劳务费,于是原告诉至本院。原审法院认为,四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及时支付给原告相应的劳动报酬。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协商一致的原则,双方在施工前对工资标准达成了口头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工资标准要按大工150元/天计算的意见,违反了双方约定,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核定,2014年10月3日至2014年10月14日期间原告的劳务费为2390元(180元/天12.5天+70元/天2天),加上2014年9月29日之前被告尚欠原告1290元,被告总共需支付四原告劳务费人民币3680元。至于被告主张原告曾殴打致其住院造成的损失,可另案主张权利。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被告胡来富给付原告XX良、曹章云、曹建飞、朱美爱劳务费人民币三千六百八十元整,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XX良、曹章云、曹建飞、朱美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由被告胡来富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胡来富不服一审判决,依法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有:双方存在口头协议,也约定大工180元∕天,小工70元∕天,但是由于被上诉人未按约定完成劳务,所以,不认可180元∕天,只认可150元∕天,且最后一天,上诉人拌了两包水泥和0.3立方沙子,要求赔偿。另外,有一天是两个人出工,原审判决认定是三个人出工,要求减少一个工。据此,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XX良答辩称,上诉人所述不是事实,其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得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曹章云、曹建飞、朱美爱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的口头劳务协议已明确约定大工180元∕天,小工70元∕天,上诉人也予以认可,现上诉人上诉要求将大工180元∕天变更为150元∕天且相应减少一个大工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胡来富提出的被上诉人违反劳务协议,造成了其损失,要求赔偿的上诉请求,如果上诉人胡来富有证据证明,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胡来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锐审 判 员  涂巍林代理审判员  王 鹿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余 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