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五中法刑终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蒋某犯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渝五中法刑终字第623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大学专科,中共党员,曾任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办公室副主任。2014年4月28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传唤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明强,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永法刑初字第004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检察员陈杨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蒋某及其辩护人张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认定,2014年3月,重庆龙脊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甲(另案处理)受重庆市渝北区原区委常委兼空港新城书记范某(另案处理)的委托,帮其打探重庆市发改委干部周某乙涉嫌受贿一案的案情。周某甲经重庆市大足区珠宝商周某乙(另案处理)介绍认识了时任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办公室副主任并主持工作的被告人蒋某。被告人蒋某结识周某甲后,接受其请托,向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曾某打探周某乙案的案情,并向曾某提出不深挖周某乙犯罪的请求。事后,被告人蒋某将打听到的周某乙案的相关情况,即周某乙案件的涉案金额,周某乙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以及大足区人民检察院新受理了涉及周姓和汪姓人员的案件等信息告诉周某甲,并与周某甲约定通过周某乙收受好处费。周某甲将其从被告人蒋某处打探到的上述案件信息告知范某,范某同意由周某甲给予被告人蒋某好处费。2014年3月25日,周某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周某乙100万元让其给付被告人蒋某,并让周某乙负责资金安全。周某乙以确保资金安全为由,于次日委托其雇员钟某将其中的50万元取出后,以现金的方式转交给蒋某。蒋某收到该50万元后,向周某乙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周某乙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借条落款时间为2014年3月20日。后被告人蒋某将该款借予他人。2014年4月25日,被告人蒋某经中共重庆市大足区纪委通知到案接受调查,同月28日经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蒋某的近亲属代其退出违法所得50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立案决定书、蒋某常住人口信息表、任职文件、公务员登记表、工资变动表等主体身份材料、扣押财物、文件清单、借条、周某甲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凭证、周某乙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大足支行账户交易凭证、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取款条、宋某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交易凭证、汪勇、周某乙、张铁林职务犯罪案的立案决定书复印件、重庆市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周某乙手机短信信息、大足东收费站收费站截图及收费记录、情况说明、关于蒋某的到案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周某乙、周某甲、曾某、刘某、钟某、宋某、范某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笔录,被告人蒋某的供述等。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蒋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给予的现金5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蒋某退出违法所得50万元,依法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蒋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二、对被告人蒋某已退出的犯罪所得50万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上诉人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1、蒋某没有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不具备斡旋受贿的前提;2、并未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3、收受的五十万元系借款;4、蒋某在羁押期间检举他人犯罪的线索,具有立功表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认为,1、蒋某系大足区公安局办公室副主任,大足区公安局与大足区人民检察院存在工作联系,其职务和地位足以让其对大足区人民检察院职务侦查局曾某的职务行为产生影响,故蒋某有利用其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2、蒋某接受周某甲、周某乙的请托后,向大足区人民检察院职务侦查局曾某打听周某乙受贿案的案情,并要求曾某对此案不再深挖,后还将打听到的案情告知周某甲、周某乙,就是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3、蒋某案发前实际收受50万元是周某甲给予蒋某实施斡旋行为的对价,并非借款;4、蒋某的检举不构成立功。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蒋某斡旋受贿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行贿人周某甲于2014年12月19日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以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周某乙被指控介绍贿赂罪一案也已经该院开庭审理,周某乙当庭认罪。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周某甲行贿罪一案和周某乙介绍贿赂罪一案的庭审笔录及(2014)永法刑初字第00431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蒋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给予的现金50万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蒋某退出违法所得50万元,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蒋某及其辩护人认为蒋某没有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不具备斡旋受贿的前提,经查,上诉人蒋某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及证人曾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上诉人蒋某时任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办公室原副主任,其所在的单位与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有工作上的联系和交流,虽然蒋某的职务对曾某不具有上下级制约关系,但其所处的领导职务和地位足以对曾某形成影响,具备斡旋受贿的前提条件,故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蒋某及其辩护人认为蒋某并未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经查,蒋某接受周某甲请托,向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职侦局局长曾某打听周某乙案案情,并要求曾某对此案不再深查,事后蒋某将上述情况告知周某甲、周某乙,其所作事项正是欲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故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蒋某及其辩护人认为蒋某收受的五十万元系借款,并当庭举示了邓克剑的证言,经查,邓克剑的证言仅能证实蒋某于2014年3月26日借给邓克剑50万元,而上诉人蒋某在侦查机关的多次稳定供述、证人周某乙、周某甲的证言及借条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蒋某收受的50万元是周某甲给予其实施斡旋行为的对价,并非借款,且本案行贿人周某甲已因行贿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周某乙也已因涉嫌介绍贿赂罪经法院开庭审理,周某乙当庭对其介绍贿赂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故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蒋某及其辩护人认为蒋某在羁押期间检举他人犯罪的线索,具有立功表现,并当庭举示了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的情况说明、犯罪线索转递函、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被检举人刘访的拘留证、讯问笔录、蒋某亲笔书写的检举信、蒋某的询问笔录、被害人陈某的询问笔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等材料,经查,蒋某在被羁押期间,于2014年12月30日向看守所管教民警检举其从同监舍在押人员黄兴龙处听到刘访于2014年7、8月份在永川城区盗窃摩托车的犯罪事实,经审查,刘访被抓获后供述了一起在永川区金龙镇及多起在永川城区盗窃摩托车的犯罪事实,但现在查证属实的是刘访在永川区金龙镇的盗窃事实,而蒋某所检举的刘访在永川城区的盗窃罪犯罪事实均未查证属实,依法不构成立功,故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的意见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尹 华审判员 梁晓峰审判员 梁 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彭芳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