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刑二初字第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诉顾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刑二初字第006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曾因盗窃行为,分别于2014年10月24日、2015年1月27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天、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苏省滨海县看守所。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滨检诉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4日7时许,被告人顾某至滨海县东坎镇孟杨蔬菜批发市场“李四放心肉大卖场”门市拐角处,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李某乙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1辆。经滨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窃电频车价值人民币3150元。案发后,被窃电动三轮车已找回,但其电瓶已丢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甲的证言,滨海县公安局出具和制作的常住人口登记底册、发破案经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滨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滨价证刑(2015)44号价格鉴证意见书,滨海县公安局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顾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四月十九日起至二O一五年七月十八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对被告人犯罪所得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肖海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郑东林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