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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汉滨民初字第02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陈发财、何先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陈发财,何先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汉滨民初字第02074号原告杨某某,女,197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现住安康市汉滨区沈坝镇,哑巴。法定代理人熊某某,男,1970年8月15日,汉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住安康市汉滨区沈坝镇,系杨某某之夫。委托代理人江安武,汉滨区沈坝镇人民政府干部。被告陈发财,男,1962年4月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住安康市汉滨区大河镇。被告何先才,男,195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住安康市汉滨区大河镇。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陈发财、何先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法定代理人熊某某、委托代理人江安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发财、何先才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12年3月2日,被告陈发财以做小本生意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担保人何先才,并写下借条一份。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10000元,向原告支付利息2380元。原告主要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主要证明与二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2、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双溪派出所证明、原告身份证明。主要证明原告依法享有债权。被告陈发财、何先才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之父杨A(1951年9月5日出生)已于2013年12月26日死亡,其母李B已于1975年8月死亡。杨A与李B只生育原告杨某某一个子女。2012年3月24日,被告陈发财向杨A借款本金10000元,并由被告何先才担保。被告向出借人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杨A现金10000元。借款人陈发财。现(限)三个月还11000元。担保人何先才。担保人何先才在借条上签名。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由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陈发财向杨A借款10000元,并由被告何先才作为担保人,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杨A死亡后,原告杨某某作为法定继承人,依法作为债权承受人要求被告陈发财偿还借款,并由被告何先才履行担保责任,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陈发财借款时,有限三个月偿还支付1000元利息的约定,故现原告请求从借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发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某某偿还借款1万元,并从2012年3月24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借款利率支付利息。二、被告何先才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发财、何先才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东升审 判 员  郑安宁人民陪审员  宋光秀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黄方方 搜索“”